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2民初33号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雷,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男,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邦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邻里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原宝峰,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赵雷、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新疆天邦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第三人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纪春红,第三人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该公司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5,250元;2.判令***归还该公司垫付款6,275,805元,支付违约金627,581元,并支付垫付款占用的利息1,208,092.46元(6,275,805元×(3.85%×4/12)×15月=1,208,092.46元);3.判令***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垫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赵雷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赵雷投资,***管理运营,双方共同致力于伊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赵雷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委托瑞特威公司(赵雷为瑞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赵雷与***发生纠纷,***抛开赵雷挂靠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自负责完成伊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2018年8月18日赵雷与***签订确认书,确认赵雷委托瑞特威公司直接投资于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的资金合计6,275,805.99元。2019年3月赵雷与瑞特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赵雷与***关于对察布查尔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资金6,275,805.99元的债权转让给瑞特威公司,并通知了***。2018年8月18日瑞特威公司与***挂靠的伊建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作为代理人,合同约定由瑞特威公司向***负责实施的项目提供价值18,705,000元的人造草坪和塑胶材料。同日,瑞特威公司和***指定的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由***作为对方代理人。合同约定由瑞特威公司向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人造草坪和塑胶材料,价格为13,203,000元。两份采购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执行项目合作协议给瑞特威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约定。2019年5月18日为确定***能将瑞特威公司的损失予以弥补,双方签订关于运动场项目合作执行协议书,约定两份合同必须履行完成且付款、交货、验收时间必须由***在2019年9月1日前完成;以上两份合同***必须在2019年6月1日前成瑞特威公司的控股上市公司的项目执行企业询证函的签字和盖章工作,并保证合同的延续性和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如不按时签字和盖章,***须赔偿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两份合同差额部分为5,000,000元,该款在项目验收后,***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六日内向瑞特威公司付清,在17个运动场地项目中如分批次验收合格并发包方支付完成工程款(工程质保金除外)的,且***也须向瑞特威公司按比例支付上述5,000,000元的材料款,***不按约定时间完成以上内容,须要向瑞特威公司赔偿合同签订总金额的5%,同时约定***必须在2019年8月20日前还清6,275,805元的垫资款,如不能,到期20天后***向瑞特威公司须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此垫资款总金额的10%,如超期30天后仍不能还款,须向瑞特威公司累加支付每天的违约金,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垫资款总金额的1.5‰计算,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截至目前***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2017年6月6日赵雷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及天邦宏业法定代表人原宝峰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均可证实赵雷与其约定合作运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项目,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注册设立新疆腾达飞商贸有限公司和天邦公司,由天邦公司具体运作察布查尔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项目。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宝峰于2017年6月1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公司事务,因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9年5月18日由瑞特威公司加盖公章及赵雷签字的确认书证实,瑞特威公司所谓的投资,并非投给***,而是投入天邦公司,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瑞特威公司主张***支付5,000,000元及违约金68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8月18日赵雷和***签订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双方合作至2018年8月时,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赵雷停止出资,故赵雷违反了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执行协议书的目的是***应瑞特威公司的要求,为帮助瑞特威公司完成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的业绩而签订。执行协议书产生的时间与确认书中瑞特威公司盖章、第三人赵雷签字系同一时间,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反映,赵雷与***前期合作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县教育局运动场工程项目中标价为85,067,169元,截至2018年,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导致工程已停工一年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第四,瑞特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其实际损失只是利息,而瑞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主张了627,581元的违约金,还主张了1,004,128.8元的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最后,瑞特威公司主张***给付5,000,000元所依据的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打算实际履行,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向瑞特威公司履行瑞特威公司与伊建公司、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综上,瑞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赵雷未到庭。    
第三人伊建公司述称,瑞特威公司未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瑞特威公司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其公司不知晓也未参与,瑞特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虽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未实际履行。    
第三人天邦公司述称,该公司系***与赵雷前期商议合作涉案工程后注册成立,因该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未中标,***遂挂靠伊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与天邦公司此后便无关系;伊建公司中标后,2017年10月10日前的工程投资全部由赵雷垫付,后赵雷与***对垫付以及天邦公司成立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其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宝峰的工资260,000元;该公司对执行协议书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5日,瑞特威公司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签订察布查尔县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协议,约定由瑞特威公司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区域内对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建设,瑞特威公司作为项目意向建设企业纳入到相关行业企业库。    
次日,赵雷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运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预算为110,000,000元整,预计利润约40,000,000元,其中22,000,000元通过本地政府退税完成;赵雷提取利润比例为51%,***为49%;双方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注册新疆腾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天邦公司,注册费用及天邦公司的专业资质费用出资比例为赵雷51%、***49%。同日,赵雷与***又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0,000元,其中赵雷出资5,100,000元,***出资4,900,000元。    
后赵雷与***注册设立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宝峰,***为总经理。2007年6月16日,原宝峰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处理天邦公司事务。    
因天邦公司未能中标伊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而由伊建公司中标,***以个人身份挂靠伊建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18日,赵雷与***签订确认书,确认赵雷直接投资于伊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十八个运动场地工程项目资金为6,275,805.99元,并约定该款由***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赵雷。    
同日,瑞特威公司分别与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伊建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瑞特威公司向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人造草坪、塑胶材料,合计13,203,000元,***代表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伊建公司向瑞特威公司购买人造草坪、塑胶材料,合计18,705,000元,***代表伊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后该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9年3月12日,瑞特威公司与赵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雷将对***享有的6,275,805元债权转让给瑞特威公司,瑞特威公司可按该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    
2019年5月18日,瑞特威公司与***签订关于运动场项目合作执行协议书,约定瑞特威公司分别与伊建公司、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交货、验收时间必须由***在2019年9月1日前完成,两份合同差额部分5,000,000元在项目验收后,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工程质保金除外)六日内向瑞特威公司支付,如运动场地项目中分批次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除外)的,***也须向瑞特威公司按比例支付材料款;赵雷与***在确认书中所确认的6,275,805元由***在2019年8月20日前还清,如超期20天未还清,***需按上述金额的10%向瑞特威公司给付赔偿金,如超期30天还不能还款,***须向瑞特威公司按每天1.5‰的标准累加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认为,签订该执行协议书是应瑞特威公司的要求,为帮助其完成其控股上市公司的业绩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20年10月10日,察布查尔县教育局出具情况说明,察布查尔县第一中学标准化运动场建设项目建设方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伊建公司,中标价为85,067,169元,共17所学校的塑胶运动场(由于资金不到位只实施13座运动场,其余4所未实施),因该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贷款,申请贷款期间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贷款受阻,截至2018年底总共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造成工程已停工一年多。    
另查明,瑞特威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    
本院认为,赵雷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确认书以及瑞特威公司与赵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签订关于运动场项目合作执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瑞特威公司主张的5,000,000元合同差价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瑞特威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运动场项目合作执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均系委托代理人,合同未实际履行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伊建公司、山西智多星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瑞特威公司主张***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特威公司主张***归还该公司垫付款6,275,805元,支付违约金627,581元,支付垫付款占用的利息1,208,092.46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垫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瑞特威公司与赵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赵雷将其对***享有6,275,805.99元债权转让给瑞特威公司,瑞特威公司与***所签订的关于运动场项目合作执行协议书中对此再次进行了明确,且对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事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故瑞特威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本金6,275,805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辩称签订相关确认书、执行协议系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瑞特威公司主张的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问题,本案纠纷系赵雷与***投资合作产生,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和资金占用的损失属于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赵雷和***设立天邦公司后,因种种原因,天邦公司未能中标案涉项目及施工承建,属于工程投资风险,执行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约定已经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了瑞特威公司的合法利益,但约定中的违约金条款明显高于瑞特威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实际损失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瑞特威公司主张的有关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6,275,805.99元,并给付违约金(以6,275,805.9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80.6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14,580.6元,由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00元,被告***负担63,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伊巍巍
人民陪审员    吴翠红
人民陪审员    王行功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