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1102号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系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校区安全、信息负责人。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乌市一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市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53,3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51,130元。上述款项合计:604,5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和服务,被告分期支付合同款,合同总金额3,02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2,418,080元。现被告尚欠进度款453,390元、质保金151,1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所供货物进行验收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乌市一中辩称,原被告双方2021年9月23日签订了《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对该事实我方认可。该采购合同是基于2021年8月24日采购中心关于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校区网络改造项目招标后,由原告中标,双方签署了该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所载明的货品和设备的品牌、型号提供货物,其中105项设备及货品与招标文件上载明的不一致,其中,103项品牌和实际品牌不一致,两项为品牌一致,但是设备的型号不一致。上述不一致的货品金额共计1,281,350元。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招标的***以及招标文件中记载的货品供货导致我方无法进行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中付款条件的约定,我方认为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对不一致的货品进行更换,或者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货品价值、性能与招投标文件所载明的设备、货品的价值、性能一致或者高于其价值,故我方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货品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导致无法验收,以至于无法支付货款,过错不在被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更换货品或证明提供的货品超过或者等于所提供的货品的价值、性能,应当顺延质保期。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订立采购合同,该合同文本中第6条付款方式对付款进度进行了明确,结合我方将要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所提供货物全部进场的事实。
证据2、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分别为906,780元和1,511,300元。该回单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付款。
证据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04,588.5元。
证据4、投标参数和供货产品参数对比表,评审论证专家审核意见表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以及新疆疫情影响,部分在投标过程中确定的供货商因经营不善,已经无法联系,鉴于此,原告通过采购优于或等于原投标产品性能及质量的产品,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完全符合投标文件中所要求的质量和性能。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后,针对被告所提出的所供产品与实际产品不符的情况,制作了投标参数和供货产品参数对比,并将变更后的供货产品交由有专家审核资质的人员进行评审,但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原件后,因无法核实其内容是否属实,故未向原告支付下剩的合同款。
证据5、停产情况说明五份,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环境变化,存在部分机型无法生产,进口的情形,原告选择了市场上质量、规格、性能相同或者更好的产品作为替代。上面的日期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停产情况时的日期。
证据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目前提供的产品的性能、参数等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所供货物的性能、参数、价格指标,且均优于原来的标书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被告乌市一中质证称,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订了该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中所附产品的品牌、型号和名称与被告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其中有105项产品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该合同第一条总则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货物以及服务…作为依据”,证明原告所谓的到货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的。该合同第6条、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需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质保金的约定是三年后支付全额质保金。
对证据2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也认可。该款项确实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中2021年的11张发票金额共计2,418,080元,对该金额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支付两笔货款的金额一致。对剩余的4张2020年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20年,但双方的合同是在2021年9月份签订的,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涉案合同的金额。
对证据4参数对比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实际交付的货品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货品的技术参数对比,我方并非专业人员,该参数是否能真实反映货品的品质和价格我不清楚。对三份专家审核意见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请求法庭确认。
对证据5停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份,合同中的内容就和投标标书中的内容不一致。
对证据6专家证人出具的专业性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乌市一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8月3日原告的投标文件一份,为案涉项目乌市一中北门网络改造项目,拟证明依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及被告的招标文件,案涉的货品和原告实际供货的货品共计有105项不一致,不符合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
证据2、2021年8月24日的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采购由原告中标,原告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产品提供设备。
证据3、2021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设备购置需提供供应商、招投标内容与合同一致的***一份,拟证明原告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采购合同中设备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的一致,但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附件中的产品技术参数以及实际供货的货品技术参数均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过错方在原告。
证据4、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的货物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中附件中列明的设备技术参数与招投标文件记载的不一致,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
证据5、原告提供的实际货品与招投标文件提供的货品的品牌、型号对比表一份,拟证明通过对比,原告实际交付的货品的型号和品牌与招投标文件中有105项不一致,其中2项为品牌一致,型号不一致,共计金额为1,281,350元,证明原告违约。
原告瑞特威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对主要技术参数和技术指标均有明确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我方所供产品应当满足该投标文件所载内容。此外,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案涉合同约定货物存在105项差异。
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系原告出具,但***中仅说明提供的设备与招标内容及合同一致,未对产品的具体品牌、型号做限制,实际上,供货商无法经营,并非原告责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优于或者等于招标内容及合同的产品。
对证据4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对供货内容进行初步明确,面对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的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未约定被告可以消极不组织产品验收。
对证据5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并非我方提供。该表格中例如雄音、奥盛等品牌已经办理注销,面对上述产品不存在的情况,我方继续履行投标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该表中列明的产品单价及不一致产品涉及金额,由于涉及市场价格变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向我方付款的比例,也能说明被告认可并接收我方提供的案涉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针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交付的货品的型号和品牌与招投标文件中有105项不一致。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中2021年的11张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2020年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其中的三份专家审核意见表,被告乌市一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证据6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拟证明问题,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停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原告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供货货品的型号和品牌与招投标文件中有多项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乌市一中(甲方)与瑞特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采购中心2021年8月24日关于“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校区网络改造项目”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要求,接受了卖方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人名称)为本项目所做的投标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书。……六、付款方式:若无特殊要求,本合同的付款方式采用分期支付。1.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30%,金额为(大写)玖拾万零陆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906,780元)人民币。2.货物全部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50%,金额为(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511,300元整)人民币。3.初步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期满30天,若无重大问题,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15%的款项,金额为(大写):肆拾伍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小写:¥453,390元整)人民币。4.将合同总额的5%,即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小写:151,130元整)人民币作为本项目运行质保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三年后支付全额质保金款项。七、交货时间和验收方法:1.交货期: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交货方式:由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双方人员进行现场设备检测验收。4.项目验收方式:验收工作原则上由采购人组织进行,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将验收报告单由中标供应商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返还采购中心。……。同时在合同后附《供货一览表和产品技术规格说明书》等合同文件。上述《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小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附件《供货一览表和产品技术规格说明书》中货品的型号和品牌与招投标文件所附的《供货一览表》中有多项不一致。乌市一中及瑞特威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并在合同附件上加盖了骑缝章。2021年9月27日,瑞特威公司向乌市一中出具《设备购置需提供供应商招标内容与合同一致的***》,载明:“我公司在针对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校区网络改造(项目名称)中提供的设备与招标内容及合同一致。特此承诺。”瑞特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瑞特威公司陆续供货进场,至2022年3月初合同附件所载上述设备均已安装并投入运行和使用。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23日,乌市一中分两次向瑞特威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418,080元,瑞特威公司出具了2,418,080元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后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下剩货款453,390元及质保金151,130元未付。后瑞特威公司要求被告乌市一中组织验收并履行下剩货款付款义务,被告乌市一中以供货货品型号品牌与招投标文件所附的《供货一览表》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如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交付的货品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合同款453,39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质保金151,13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交付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瑞特威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为乌市一中北门校区网络改造项目提供校园网有线网络设备、无线网络设备、校园网络音频、校园网络多媒体中心、综合布线及辅材、中心机房环境等设备并负责安装等服务。乌市一中与瑞特威公司签订了《2021年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北门校区网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分析,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附件中的设备与投标文件中的型号规格及设备品牌存在多项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属要约邀请,而投标行为其性质应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是为承诺。招投标过程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对达成协议的双方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因属于合同缔约阶段,仅产生要约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影响已生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附件约定内容虽然与招标文件所列的设备型号和品牌存在差异,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乌市一中对此未提异议,并在《采购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同时在货品进场安装、部分货品付款等在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对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货品设备的确认,因此原告交付货品符合合同约定。乌市一中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与中标文件一致,但后期因付款方式发生变化,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后签订的产品设备亦出现了变化,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所陈述事实加以佐证,因此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对原告瑞特威公司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签名及乌市一中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合同款453,39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项目验收方式由采购人组织进行,但在设备进场及安装运行后本案被告并未组织验收,并已付了80%的款项。第二,原告提供了专家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中所约定的货品性能、技术参数和单价均等于或优于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产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无异议。第三,原告出具了第三方供货商的停产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投标后确定的设备品牌及型号因发生重大情况变更。综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瑞特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乌市一中在设备安装运行较长时间内,未组织验收并未付下剩款项,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乌市一中实际已向瑞特威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80%计2,418,08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剩货款双方约定在投入运行期满30天,若无重大问题,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5%计453,39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22年2月底3月初上述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一直状况良好,因此乌市一中以设备与投标产品不一致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下剩款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剩款项45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质保金151,13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乌市一中未按约及时组织验收,亦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对瑞特威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瑞特威公司主张合理期间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13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及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货款453,3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39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偿付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计算公式为:未偿付本金×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偿付天数)。
三、驳回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604,520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453,390元,占请求标的额的75%,案件受理费9,845.2元(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1.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负担7,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