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邮执字第01653-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长***322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邮界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计欠**借款448万元,自愿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13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如果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前从乌苏市住建局取得工程款则还款期限相应提前);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139万元。最后两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支付给**。二、第三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5日前代为***、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4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112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0元,由***、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经先行垫付,***、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已执行到位的48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