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长***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312国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其从没有加入此案诉讼的意思,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参加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方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