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界民初字第065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312国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芬楠,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新苑323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涛驹,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电器公司)、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5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与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13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中旬一次性付清,被告2015年7月1日立下借据为凭。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10月19日,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和被告中润工程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立1135000元借条一份。
2、2015年7月1日原告***书写的”***借款收据共三张玖拾贰万元整借条作废”证明一份;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向原告所立借据(复印件)三份,共计金额92万元。
3、2015年10月19日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盖章的为被告***与原告所借”壹佰壹拾叁万五千元整”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一份。
4、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盖章的为被告***与原告所借”壹佰壹拾叁万五千元整”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一份。
5、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打印的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投资人、出资方式等信息。
6、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7、案外人朱林海于2013年2月8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的转账凭条照片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朱林海微信聊天记录两份。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并不相符,存在高利。具体的借款数额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已经归还17万元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当抵作本金。对于斯洛尔电器公司和中润工程公司的担保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8、被告***银行客户查询交易记录清单。
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数额由法院审查,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格式不符合规范,一份担保函加盖了三枚印章。
被告中润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能存在原告与其他两被告串通损害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利益。被告***用公司废弃公章代表公司未经过其余股东的同意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无权代理,担保无效。因明显损害中润工程公司的利益,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中润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9、***于2016年7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10、中润工程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
11、中润工程公司会计许钟飞到庭证词。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系老乡,相识已久,被告***系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朱林海因与被告***有经济往来,朱林海向被告***转账50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6次,共计336837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就以上转账和汇款以及朱林海转账50万元中的30万元统一向原告***立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23日、3月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分别借款10万元、12万元,并分别立金额为10万元、1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现金交付。上述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周伟、朱春红等人向原告***归还利息17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3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3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7月中旬归还,并约定前三份总金额为92万元的借条作废,由原告***出具证明。因到期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19日,被告***携带斯洛尔电器公司与中润工程公司两枚印章在高邮某宾馆当场在两份担保函中加盖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与中润工程公司公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前,被告***系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控股股东;2011年2月16日至原告起诉,被告***不再担任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0月19日,被告***携带的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印章为该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前使用的废弃章。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自认借款金额中确实包括从朱林海处收到的3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汇款或者网银转账六次336837元,朱林海向***转账50万元并表示其中3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以上款项金额相加,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立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基本相符,被告***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30万元予以否认但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就该3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被告***质证认可的朱林海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朱林海应原告***及被告***要求于被告***打借条之前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该30万元借款时间应确定为被告***立70万元借条时,也即2015年2月22日。
综上,本案能够固定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为:2014年2月27日99000元、2014年4月5日76670元、2014年5月8日96167元、2014年7月1日65000元、2015年2月22日30万元、2015年2月23日10万元、2015年3月1日12万元,共计856837元。被告***归还利息时间和数额为:2014年5月2日25000元、2014年6月18日3万元、2014年8月1日35000元、2014年9月4日35000元、2014年10月9日35000元、2015年3月4日1万元,共计17万元。本案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计算,被告***向原告所借7项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止(即2015年3月4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0953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7万元,超出部分60466元可抵作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796371元。
2、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担保的效力?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润公司对担保函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并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担保函中所盖印章是中润工程公司的废弃章,被告中润公司也自认被告***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用公司废弃章对外进行担保,故三方已经确认该印章为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废弃章,被告中润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批准。被告中润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擅自以公司财产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该规范应当属于管理性规范。本案担保行为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未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型规范。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至于中润工程公司可能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按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担保函中所盖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印章虽为废弃章,但其真实存在并曾经使用过,被告***擅自使用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与债权人无关,故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担保有效。
3、被告***携带被告中润工程公司印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认为,根据省高院第42次会议纪要的精神,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因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是中润公司的大股东,直至被告***携带公司的印章进行担保仍然是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被告***曾经是被告中润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携带印章进行担保原告***没有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老乡,相识较早,被告中润工程公司成立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一直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至本案起诉,被告***还是该公司股东,且在该公司有办公地点。出具担保函时,被告***即使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借款时曾表示是为了经营需要,其仍在被告中润工程公司办公,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携带公司印章在担保函上盖章,在原告***看来并非”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被告***在出具担保函时是否被胁迫。
被告中润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9,已证明被告***在担保函中盖章时是受胁迫,并当庭表示原告***出具的证据6的反面有原告***书写的”担保函”的原稿,可以佐证当时由原告***胁迫***按照其书写好的原稿进行誊写。本院认为,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本人亦未到庭,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书写好范本要求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誊写并签字盖章的情况普遍存在。被告***及被告中润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被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月息5分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已获得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润工程公司在担保函中仅就借款本金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尚欠本金为796371元,故被告中润工程公司仅就该本金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斯洛尔电器公司认为其公司盖章的担保函格式不规范,盖有三枚印章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该担保函内容明确完整,因书写笔误,被告***在笔误上盖章以示确认,并不影响该担保函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6371元及利息(以796371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三、被告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8月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
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居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