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312国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新苑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润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各***、斯洛尔公司、中润公司归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斯洛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苏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裁定后,***、斯洛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4年之前就长期在新疆经商,其正常生活起居均在新疆。本案另一上诉人斯洛尔公司为乌苏市企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认为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斯洛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而在***要求***、斯洛尔公司给付借款纠纷一案中,***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规定,可以认定***的住所地高邮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斯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林
代理审判员高济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