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91民初2017号
原告: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元;2、判令赔偿被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9月25日为17324元,此后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巢湖市安成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网工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巢湖安成路泵站离子除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款30%,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其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巢湖市安成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网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整体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只付了15万元,尚有1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占用该资金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所所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巢湖安成路泵站离子除臭项目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出售并安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
2、陈某、***、***出具的《供货安装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的义务,该3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供货的工程验收合格;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3万元,加上被告已付定金2万元,合计已付15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
5、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安装的事实,证人陈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巢湖安成路泵站离子除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子除臭设备、管道及安装服务,总价款2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一、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30%、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款的4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5月25日,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对巢湖市安成路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管网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其中包括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
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同年6月9日支付3万元。另外,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巢湖安成路泵站离子除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等义务,且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巢湖安成路泵站离子除臭项目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属违约行为。目前一年履约保证期早已逾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116000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0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