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执异69号
申请执行人:**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士恒,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冠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10号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冠杰,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88781。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29502482。
法定代表人:娄丛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与被执行人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城建”)、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请求追加第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集团”)、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浩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中外建公司、安华城建、新丝路公司,第三人安华集团、沁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和称,(2018)鲁0211民初14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1执251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安华城建的股东安华集团、沁功公司存在出资瑕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8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华集团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沁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安华集团、沁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执行人中外建公司、安华城建、新丝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安华集团、沁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和与中外建公司、安华城建、新丝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新丝路公司、安华城建、中外建公司共欠**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272.5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和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和110万元,余款112.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如新丝路公司、安华城建、中外建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和可就上述约定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8920元,减半收取14460元,由**和负担7230元,新丝路公司、安华城建、中外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和7230元。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423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和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9)鲁0211执2512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账户内金额较少不足以执行,未发现有车辆及房产记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0211执2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安华城建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沁功公司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宏润凯荣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3月8日。2016年5月4日,沁功公司与安华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沁功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华城建65%的股权以6500万元转让给安华集团,安华集团在2036年3月8日前已现金方式向沁功公司付清全部对价款项。股权转让后,安华城建股东分别为安华集团认缴出资65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4月13日;沁功公司认缴出资34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4月13日;北京宏润凯荣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3月8日。2016年4月13日,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6年4月13日,安华城建已收到沁功公司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9900万元,该款项缴存安华城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3803********账号内。2016年4月13日,沁功公司向安华城建注册资金账户汇入4950万元,同日将该款项转出,后再次向安华城建注册资金账户汇入4950万元,后又在当日将该款项分别转出至蓝秀琴、蓝先婷的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安华城建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安华集团作为安华城建的股东,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沁功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申请执行人**和主张安华集团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其次,被执行人安华城建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沁功公司在完成验资当天即将出资款转出,安华城建、沁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沁功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和主张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申请执行人**和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华集团、沁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鲁0211执25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鲁0211执25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晓蓓
审判员 孟爱君
审判员 车成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