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8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利,女,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安华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是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证据,法院未调查核实即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内容。安华集团公司有2011年5月期间***系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2.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的基本生活费;3.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华集团公司在整理陈年资料时查到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借据和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公文审批件、《档案材料清单》、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NO.01200544。现金借据显示***向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叁万元用于补缴养老四险困难补助,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审批文件;档案材料清单中显示序号:9.***调转关系证明(行政工资介绍信、档案转递通知单)、序号14.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序号19.入团材料入党材料工会会员登记表,序号20.技能技术资格申报审批表四项打勾,落款档案转出单位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可以推断***至少在2011年时是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即予以否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后改判。安华集团公司仅是北京双金科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当年已经根据***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了妥善的转业安置。时隔20年后***因双金科贸、中信国安黄金公司及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相继被吊销或出现异常后,以唯一正常存续的安华集团公司为被告多次提起仲裁诉讼,给安华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华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此前曾有过仲裁、诉讼,具体情况如下:1.***于2017年以安华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华集团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850 000元。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98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华集团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 219.03元。安华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华集团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 092.96元;三、驳回安华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华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20年10月29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华集团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2600 000元。2021年2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25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华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6 477.4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表示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表示安华集团公司至今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给其安排工作。安华集团公司认可未给***安排工作,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日期1992年10月至2021年10月),显示1999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之后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21年3月5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等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生效判决、裁决已经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基本生活费支付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解除,安华集团公司亦未给***安排工作,故***要求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0 426.80元(2200元×70%÷21.75天×1天+2200元×70%×9个月+2320元×70%×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 42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现金借据,金额为3万元;2.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公文审批件:关于***领取补缴养老四险补助的请示;3.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金额为3万元;4.2011年6月1日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5.档案材料清单;上述证据均证明***2011年在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补缴养老四险困难补助,***是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安华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生效判决、裁决已经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基本生活费支付至2020年10月29日。安华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该项主张与生效判决、裁决的认定相矛盾,在相关生效判决、裁决被推翻前,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解除,安华集团公司亦未给***安排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安华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 426.8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法 官 助 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