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804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利,女,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0 000元。事实理由:原告原系武警军人,警衔少校。根据军队政策,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转业至被告。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为此,原告经历仲裁及诉讼,确认了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至今仍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不辞退原告,给原告就业和养老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此前曾有过仲裁、诉讼,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于2017年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850 000元。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98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 219.03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 092.9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2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2600 000元。2021年2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25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6 477.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表示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给其安排工作。被告认可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日期1992年10月至2021年10月),显示1999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之后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21年3月5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等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现有生效判决、裁决已经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基本生活费支付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解除,被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0 426.80元(2200元×70%÷21.75天×1天+2200元×70%×9个月+2320元×70%×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 42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