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259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利,女,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华公司将我的人事档案存入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并按北京市年平均工资标准补缴1999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因强制、恶意、领导不作为不让我上班,造成家庭破裂、困难,多年来住房社保没有得到保证和精神伤害,安华公司支付我补偿合计3600000元(含1999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1347782.59元,剩余为精神补偿);3.安华公司为我安排工作、职务;4.安华公司给予我国企改制身份置换费用280000元。事实与理由:1.我在1999年相应中央军委号召,随部队企业转业到安华公司,配偶邵丽娟随调一块安置,但安华公司并未为我们安排工作,部队领导也出面协调过,如果安华公司不能安排上班可以退回部队,安华公司没有把我退回也没有安排工作,强行剥夺了我军转干部的工作权力。2.我和邵丽娟在北京一无工作二无住房,租住一间地下室长达六年,生活窘迫,万般无奈之下邵丽娟与我离婚带着年幼儿子走了,这是安华公司领导干部不作为导致。3.我当年没有社保、没有住房、没有经济来源和最低生活保障。安华公司没有执行中央办公厅〔1998〕24号文件对转业军人的安置政策,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执行和落实好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是导致我妻离子散的直接原因。4.安华公司在三份判决书、裁定书中认定我一直在上访、在要求上班,而安华公司没有给我安排任何工作岗位。我不存在自动离职,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我曾在2007年5月入职北京文华金典国际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金典公司),但2019年5月起已不在该公司兼职司机,因此要求安华公司安排工作,继续执行国家对有关军转干部的安置政策。5.我在1998年转业到安华公司处,2002年公司改制,我没有接到转制通知,也没有收到身份置换费用。6.我自2019年5月以来多次找安华公司要人事档案,但其以各种理由推三阻四不给,导致我社保无法交、医保卡无法用,给我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应由安华公司负全责。
安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过,是重复起诉。***在1998年12月转业到双金科贸公司,我公司不承认***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身份置换费用的文件是双金科贸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而且***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同意该项请求。***自认2006年至2019年在文华金典公司上班,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0日,***以安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将***的人事档案存在有档案存放资质的单位和有关机构,并按北京市年平均工资标准补缴1999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因强制、恶意、领导不作为不让上班,造成家庭破裂、困难,多年来住房社保没有得到保证和精神伤害,给予补偿合计3600000元;3.补发1999年至2006年工资166296元;4.安排工作、职务;5.补发国企改制身份置换费用280000元。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于1999年随部队企业转业到安华公司,配偶邵丽娟随调,但安华公司并未为其二人安排工作,给其造成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0105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申971号民事裁定书、京三分检控民受[2020]47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京三分检民监[2021]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户口簿、收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干部介绍信。上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显示:***曾向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9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安华公司在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华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219.03元。安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人员供给介绍信》来看,***在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时系被移交至安华公司,安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安置至其他单位工作,故安华公司关于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认于2006年7月或8月入职文华金典公司,本院对于***要求确认此后仍与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华公司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主张不再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安华公司与***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安华公司未为***安排工作,而安华公司亦自认***一直在信访,故安华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对于安华公司要求不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06年7月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确认安华公司与***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安华公司支付***1999年4月16日至2006年7月基本生活费28756.55元,驳回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此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不服(2018)京0105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京民申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的再审请求。此后,***就(2019)京03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21]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安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另,***称其档案现存放在北京天泰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公司称档案不在其公司存放。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0105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安华公司与***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入职文华金典公司,与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现***以其已与文华金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安华公司安排工作、职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已在上述案件中处理,***就此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1999年4月16日前的工资和2017年1月20日后的工资,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和解除之后,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安华公司未安排工作导致其家庭破裂、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支付精神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企改制身份置换费用,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要求转出档案的请求,因***自述其人事档案存放于案外人处,安华公司亦称未存放在其公司,故***要求安华公司转出其档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