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润贸易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8314号
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2号楼21层2111。
法定代表人:梁宝龙,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736室。
法定代表人:梁宝龙,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京清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5号院B座26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集团)与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设公司)、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义理公司)、第三人北京清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贸易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建设公司、被告安华义理公司及第三人清润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安华集团代持安华义理公司在安华建设公司的股权恢复变更至安华义理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恢复并更股权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华集团与安华义理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965号判决书解除,协议中约定的安华集团持有安华义理公司在安华建设公司65%的股权没有了正当理由。现安华集团已向安华义理公司、安华集团及清润贸易公司发送《关于回转代持股权的催告函》,要求配合变更股权,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安华建设公司、安华义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清润贸易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华集团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2019)京0115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回转代持股权的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安华建设公司、安华义理公司及清润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安华建设公司、安华义理公司及第三人清润贸易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安华集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安华义理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安华集团(乙方/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载明:合作公司为一家在北京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 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足额缴付,甲方持有合作公司65%股权。甲方根据本公司发展需要,将甲方持有的合作公司65%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由乙方作为该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显名股东,甲方作为该股东的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乙方作为合作公司显名股东行使法定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
义务时应得到甲方的具体授权,并按具体授权行使股东权利。为完成代持股权持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甲乙双方可按股权转让方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代持股权的变更登记,但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或相关文件仅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做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甲乙双方同意,以12个月为一期,每12个月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额、时限向乙方支付代持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首期(12个月)代持费100万元;第二期以后各期代持费的支付时间、数额为每年3月30日前支付当年代持费100万元。甲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负有按照合作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的出资义务,并承担投资风险。因甲方未能按时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导致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二)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对合作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同时,合作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参与合作公司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三)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四)甲方及合作公司不得作出有损乙方商誉的行为,任何对乙方名誉的利用应均得乙方的书面认可。(五)乙方因委托代持事项处理甲方委托事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人员差旅费、招待费等)由甲方承担。(六)因本委托代持事项的办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持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费、或有的审计评估费、相关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七)委托期限内,依照法律及合作公司股东间协议、公司章程等任何股东出资、投资及付款、赔付等义务,均由甲方承担。(八)如合作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甲方有义务及时以邮件或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委托,在合作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合作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合作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乙方代表甲方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及其他权利时应在甲方对相应事务出具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乙方未按甲方的授权行使以上权利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作为股权代持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对该等股权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赠与、放弃及质押等)。乙方代甲方收取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合作公司清算后,乙方代持股份相对应的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获得该资产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转至甲方指定名下。(三)委托期限内,应甲方的要求或委托期限届满后,在甲方完成支付应付的代持费(含当期代持费,无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条件下,乙方应配合将所有代持股权变更至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四)委托期限内,甲方选任董事、监事等公司管理人员时,乙方依法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五)委托期限内,乙方拥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权利。(六)如甲方拟将乙方代持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受让权。(七)委托期限届满,双方应在15日内将乙方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第三方名下,双方不得怠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否则应承担相应贵任。(八)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甲方实际出资股权被查封的,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违背本协议中作出的保证、承诺,均构成对另一方违约。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二)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首期代持费,或甲方未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证明合作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际到位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交付乙方,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有权处分但不限于出让其所代持的甲方股权,同时已支付的代持费不再退还。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代持费用,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未付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出让其所持的甲方股权,并以出让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折抵股权代持费、违约金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乙方不因转让甲方股权而向甲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逾期办理变更手续超过15 日的,每超过一日,应向乙方支付代持费壹万元人民币(¥10000.00),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时,乙方可按本条第(二)项约定处置代持的股权。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逾期办理变更手续超过15日的,每超过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代持费壹万元人民币(¥10000.00)。(四)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代持责任。如因乙方非法利用登记股东身份侵占、挪用甲方股权利益,损害甲方或合资公司权益的,乙方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五)甲方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控制合作公司非法经营等违约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的,甲方按约定支付代持费用外,需要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拥有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权利。该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安华义理公司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宝龙的签字,安华集团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根据安华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安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梁宝龙,原公司股东为安华义理公司(持股比例为65%)和清润贸易公司(持股比例为35%)。后,安华建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安华集团(持股比例为65%)和清润贸易公司(持股比例为35%)。根据安华义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安华义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梁宝龙,股东为北京安定义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5%),清润贸易公司(持股比例35%)。经查询北京安定义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原为梁美英(持股比例5%)、于晓莉(持股比例95%),2019年8月9日变更为梁美英(持股比例5%)、张忠(持股比例95%),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忠。根据清润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股东为梁宝龙(持股比例60%),刘玉洁(持股比例40%),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宝龙,2016年11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忠。
2019年9月16日,对安华集团起诉安华义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华义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持费用,导致安华集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安华集团与安华义理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判决作出后,安华集团于2020年12月向安华建设公司、安华义理公司、清润贸易公司邮寄《关于回转代持股权的催告函》,要求安华义理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安华建设公司及清润贸易公司配合办理签署相关股权回转变更文件。安华集团提交邮件快递单,显示寄往安华义理公司及清润贸易公司注册地的邮件被退回,安华集团称寄往安华建设公司的邮件被签收,但是至今安华建设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安华建设公司、安华义理公司、清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安华集团与安华义理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解除后,安华义理公司要求安华集团代持安华义理公司享有的安华建设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合同基础,安华集团有权要求将其代持的安华建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安华义理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清润贸易公司未表态是否同意将安华集团持有的安华建设公司65%股权并更登记至安华义理公司,但是本院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安华义理公司与安华集团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时,安华义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龙签字,梁宝龙此时也是清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推断清润贸易公司对于股权代持情况是知情的,且《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安华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由安华义理公司足额缴付,安华集团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均需安华义理公司的具体授权,即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是安华义理公司,结合工商登记信息,清润贸易公司也是安华义理公司的股东,安华义理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安定义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清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张忠,由此可以认定清润贸易公司对于安华义理公司作为安华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应是知情的,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清润贸易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应当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系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安华集团向安华建设公司寄送了《关于回转代持股权的催告函》并提起本案诉讼,向安华建设公司告知了股权代持情况及《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情况,安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而安华义理公司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签署的一方当事人,在该协议被解除后,亦应当履行协助恢复原状的义务。对安华集团要求清润贸易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五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华义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