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944号
原告:**容大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黛溪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西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TAND19。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冬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邢东里堡村绕城高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CQALR1T。
法定代表人:王帅霞,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
法定代表人:王岩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冬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冬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燕赵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墙、树木等损失共计1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7时00分,被告***驾驶冀D×××××(冀D×××××)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寿济路韩坊村路口时,与案外人李宝勇等四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承包的**市黛溪办事处的寿济路段院墙施工项目内院墙、树木毁坏。该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冬冬公司系冀D×××××(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燕赵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五辆车发生相撞,其中三辆车为机动车,两辆车为电动车,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另外两辆无责任的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司列为被告,应当首先扣除另两辆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各100元,之后我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事故中另一损失方王庆鑫,对于原告合法损失中扣除200元后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冬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18日7时00分,被告***驾驶冀D×××××(冀D×××××)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寿济路韩坊村路口时,与案外人李宝勇等四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承包的**市黛溪街道办事处的寿济路段院墙施工项目内院墙、树木毁坏。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冀D×××××(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冬冬公司,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三、鉴定意见:原告容大公司的财产损失经双方共同遴选的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容大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院墙、树木等物品损失价格10093.30元,容大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事故共有五辆车发生相撞,其中三辆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燕赵保险邯郸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本次事故中另一损失方王庆鑫。对于原告容大公司的财产损失首先应扣除另两辆无责任的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各100元,剩余损失由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当事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燕赵保险邯郸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冬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容大公司要求燕赵保险邯郸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12893.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要求***、冬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冬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容大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2893.30元;
二、驳回原告**容大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容大广告有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的账号16×××1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惠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