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4054号
原告: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张功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根,上海天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敏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吊篮租金700,362.32元,律师费60,000元,及从2021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暂计算3个月700,362.32×1.5%×3=31,516.3元(2021.10月-2021.12月)。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使用,双方对吊篮台数、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吊篮租赁服务部先后向被告出租吊篮147台(其中主篮115台、副篮32台),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吊篮租赁服务部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空机械吊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提交设备产权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吊篮产权登记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