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039号 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二环路园区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朝阳新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之父。 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城、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万元,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口岸市政公司供应一套一体化泵站,货值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1日口岸市政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年底前偿还12.5万元,2020年年底前偿还12.5万元,但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余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决。 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款并非该公司所欠,本金20万元是无异议的,但是欠款的主体是被告二,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案涉合同所签字的人是被告二本人,所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该公司不认可,该章不是该公司刻的,且该公司未授权刻该枚章也没有授权在案涉合同中加盖该枚印章。 ***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收货及支付货款都是***个人的事情,与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为高港高新区**中沟污水管道工程。后,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18日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负责承包前述污水管道的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承包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乙方向甲方缴纳2%的管理费用;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催款,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项目部印章由乙方保管使用,在此使用期间此印章仅限对本工程资料,如发生债权债务等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结束后上缴项目部章)……。 2016年4月6日,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提供一体化泵站,总价格为400000元,交货地址为运送到用户现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需方”加盖了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设备送货至指定地点,***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9年4月9日,***就结欠的泵站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正,此款为2016年4月6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设备款,此款在两年内还清,每年年底支付壹拾贰万伍仟元……”。欠条出具后,***仅于2020年元月23日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更名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是高港高新区**中沟污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同时持有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对外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整个项目,且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在***向原告出示的管道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应的中标公示文件已载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无论***有无实际取得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约及履约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且其举证证明原告对***借用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个人承包施工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故原告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自愿承担给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源泉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