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碳航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初47号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丹丹,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军,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彦、代理审判员胡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20%的股权。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至2015年间分别向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务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10000万元、6000万元、5000万元、20000万元和10
000万元,并签署了编号为ZDKHT20150074号、ZDKHT20150075号、ZDKHT20150104号、ZDKHT20150119号、ZDKHT20150024号和ZDKHT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及对被告发展的支持,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1066万元、2667万元、1600万元、1333万元、5334万元和2667万元,并签署了编号为ZBZHT20150017号、ZBZHT20150018号、ZBZHT20150029号、ZBZHT20150032号、ZBZHT20150007-3号和ZBZHT20140014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施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此外,原告、被告与中航财务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ZZQHT20150003号的《贷款展期还款协议》,约定ZDKHT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3月11日到期,原告仍承担2776万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均已经到期。借款到期后,中航财务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偿还债务,鉴于被告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中航财务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第6项之约定,直接从原告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账户中划走了151670870.34元,其中借款本金146670000元,利息5000870.34元。根据中航财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中航财务公司扣除款项是为了偿还被告所欠中航财务公司的部分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中航财务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因原告的履行而消灭。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担保合同已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得被告的部分债务得以免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此请求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至2015年间分别向中航财务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10000万元、6000万元、5000万元、20000万元和10
000万元,并签署了编号为ZDKHT20150074号、ZDKHT20150075号、ZDKHT20150104号、ZDKHT20150119号、ZDKHT20150024号和ZDKHT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中航财务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ZBZHT20150017号、ZBZHT20150018号、ZBZHT20150029号、ZBZHT20150032号、ZBZHT20150007-3号、ZBZHT20140014号的《保证合同》,分别为编号为ZDKHT20150074号、ZDKHT20150075号、ZDKHT20150104号、ZDKHT20150119号、ZDKHT20150024号和ZDKHT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是1066万元、2667万元、1600万元、1333万元、5334万元、266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施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航财务公司签订编号为ZZQHT20150003号的《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ZDKHT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3月11日到期。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清偿借款,中航财务公司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署代偿协议,后中航财务公司从原告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扣划151670870.3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46670000元、利息5000870.34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对原告为被告向中航财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予以确认。另,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航财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51670870.3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协议、扣款通知、转帐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中航财务公司自愿签署的编号为ZBZHT20150017号、ZBZHT20150018号、ZBZHT20150029号、ZBZHT20150032号、ZBZHT20150007-3号、ZBZHT20140014号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拖欠中航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51670870.34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670000元,利息5000870.34元,合计151670870.3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亿五千一百六十七万八百七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654元,由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曾 彦
代理审判员    

胡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