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碳航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5484号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及旁门2幢1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4166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金141665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4倍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666元、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二期(以下简称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筒设备及配件、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采购合同采固定价格,含税总价48212750元。付款节点为:预付款10%;买方按时将合同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且提供相关单证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60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60%;项目试运合格通过投产验收,买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并审核相关单据无误后60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0%;剩余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完整性(6.1条)。卖方未能按期交货时,买方有权按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货违约金或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迟交货违约金,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3%;如果货物迟交超过4周,买方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卖方支付迟交货违约金,并不免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11.9条)等。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21275元(合同总款的10%),于2018年5月4日又应被告请求提前支付了部分第二期货款4021275元,合计已付货款8842550元。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货物中25套基础环的分批交货时间,但此后被告迟迟不能交货,严重影响了项目整体工程进度,造成原告发生停工窝工损失。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才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到货6套基础环,但其中部分有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11月,被告发函称因其自身经营困难导致难以继续履约,恳请原告接收被告已生产的全部货物成品、半成品、已采购的原材料、附件等全部物料,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018年12月29日,原告正式致函被告,停止接收后续19套基础环及25套塔筒。2019年4月,原告(作为买方)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签订《(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52907000元,供货内容与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一致,除以下细节差异:减去了被告已供货且通过维修尚可使用的6套基础环,增加针对被告供货的2个基础环的维修内容。此后,天顺公司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从被告的加工厂(包括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济南君来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兴君工贸有限公司)接收了部分半成品及材料。经各方书面确认,接收材料价值共计2639470.22元,计为原告在《(新)采购合同》项下原告已向天顺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供货时间严重超期、供货数量严重不足、所供货物质量很差,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寻找替代供货方,发生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二章“合同条款”,1“定义”:1.1买方是指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1.2卖方是指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3业主方是指中航粤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7风电场是指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力发电厂,包括指风力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风力发电系统。1.8项目是指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二期工程。2“合同标的”:2.1本合同标的是卖方为买方提供风机塔筒设备。2.2设备名称:明阳MY2.0-104风机塔筒;设备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技术规范及图纸”规定;数量:25台(套),详见合同技术规范、图纸及附件2供货范围的规定。4“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212750元。4.2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以及设备在厂的监造、实验、检验、包装、仓储、装卸、运输(现场车板交货前的工作),配合现场单体调试、整体联调、验收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及办理相关报验手续等与本合同有关的卖方所应承担的所有工作和义务的费用。对于国外制造的部套件,包括从制造厂到现场安装点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设备包装费和进口环节的所有税费(如关税、报关费、增值费等)。4.3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5“付款”:5.3合同价款支付:5.3.1合同生效日期起30天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同时卖方须提供合同设备生产计划并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要求提供相关技术配合资料,经买方采购经理和主设人签字确认,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10%作为预付款。5.3.2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同时提交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6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1)到货清单;(2)金额为合同价格60%的财务收据;(3)合同设备接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5.3.3合同设备安装完成,整个本合同项目试运合格后,通过投产验收,买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并退还履约保函:(1)到货清单;(2)金额为合同价格20%的财务收据;(3)合同设备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5.3.4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5.7若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买方有权从应付款或履约保函或性能保证金中扣减按本合同规定卖方应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卖方补足或买方有权从下一期应付款中予以扣减。6“交货和运输”: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完整性。交货时间规定见附件4。6.4.1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按以下地点交货: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机位平台车板交货。11“保证与索赔”:11.3本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7天内,否则应按11.11条处理。11.9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4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条和6.4条规定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货违约金或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迟交货违约金:a迟交1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b迟交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c迟交2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如果货物迟交超过4周,买方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卖方支付迟交货违约金,并不免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11.5因卖方包括且不限于设计、设备、材料、工艺、技术、施工、产品质量、性能存在缺陷或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自由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1)维修或修理:卖方应自费对有缺陷的设备、材料、工程进行维修或修理,使之符合合同规定。(2)买方自行或选择第三方对有缺陷的设备、材料、工程进行维修、修理或替换,使之符合合同规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可直接从合同任何未付金额中予以扣除。(3)替换:卖方应以新的合格产品替换有缺陷的设备和材料并完成相关安装、调试等工作,费用由卖方负担。(4)设备和材料的削价: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索赔项下之特定项目的设备和材料可作削价处理,但必须由双方在价格和规格均达成一致,并达到使买方接受的程度。如果该项协调能达成,则所削减的价格差额应退还买方。新的规格应由买方确认,设备和材料的测试验收应根据新的规格进行。(5)拒收货物、工程:买方拒绝接受索赔项下之特定项目的设备和材料(包括为消除缺陷而替换的相应部分)、工程,卖方应赔偿买方索赔项下之特定项目的设备、材料、工程的费用,加之从另外途径取得的替换设备及材料而增加的费用和重新安装、调试、施工的费用。拒收货物的拆卸、运输和保险费用应当应由卖方负担及支付,如买方支付的,卖方应予赔偿。(6)卖方赔偿因其违约引起的买方损失。(7)终止合同。15“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15.5因卖方原因而不能交货,卖方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7“合同争议的解决”: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7.2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附件四“交货进度”:交货期暂定为:(1)基础环: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25套。(2)风机塔筒(包含附件):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0日交25套(说明:卖方供货必须按成套塔筒设备供货,具体交货日期以买方的书面通知为准)。 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的货款金额为4821275元。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制作的记账凭证上载明预付被告账款4021275元,原告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上亦列明支付金额为4021275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8842550元。 2018年2月28日,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基础环设备供货要求的函》,载明:首批次交货日期2018年3月20日,交付基础环6个。2018年7月12日,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再次向被告出具《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基础环设备供货要求的函》,载明:2018年2月,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821275元(设备总款10%),2018年5月,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21275元的货款,按照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底前发货,至2018年7月12日前,贵公司尚未发货。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安排,2015年7月15日前,龙门项目二期部分机位需要基础环到场,施工单位进行安装。鉴于生产和运输周期,7月15日前基础环到达项目现场已无可能,我公司保留因为贵公司原因导致迟延交货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同时,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前将首批基础环送至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现场。否则由于设备迟延发货导致工程延误而引起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8月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前将首批基础环送至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现场。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贵公司基础环迟交已超过四周,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如仍未按项目进度要求供货,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严重迟交影响工程进度节点,我公司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要求贵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原告提交的数份《发货清单》载明其收到的货物情况为:2018年10月3日,收到基础环2台及配件;2018年10月3日,收到基础环4台及配件;2019年4月29日,收到基础环1台及配件。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已交付的6套基础环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决定停止接收被告按照合同应继续供应的19套基础环及25套塔筒。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被告送至现场的3套基础环无法投入使用,要求被告尽快予以解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称其中2台基础环经过修复后,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可以继续使用,另外1台无法继续使用。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载明:1.关于贵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我司派遣的技术人员已到达贵司施工现场,尽快在短期内处理完毕。2.关于剩余基础环及塔筒交货安排:我司自与贵司签订合同后,本着实事求是、精诚合作的态度,对本项目作出了详细周密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计划、产品发运等相关工作安排。得益于贵司各方面的帮助与支持,前期一切都比较顺利,但后期由于我司突然遭遇变故,银行账户被查封,正常经营无法为继,导致合同履约困难,对贵司提出的交货时间要求,恐将难以实现,对此,我司深表歉意!3.后续解决方案的协商:我司自承接本项目以来,前期踏勘、项目准备、投标中标、物资采购、仓储运输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造成目前的困境,确实非我公司本意所为。本着“着眼未来、**大局、确保整体”的原则,为了避免耽误整体项目进度,恳请贵方接收我公司已生产的全部货物成品、半成品、已采购的原材料、附件等全部物料,尽快形成供货能力,避免耽误项目进度,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 2019年5月9日,原告与天顺公司签订《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标的物为25套明阳MY2.0-104风机塔筒,合同价款52907000元。附件四“交货进度”交货期暂定为:(1)基础环: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交19套,首批4套于2019年6月1日交货。(2)风机塔筒(包含附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交25套,首批4套于2019年6月1日交货。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和前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内容大体一致。 2019年4月23日,被告(甲方)、天顺公司(乙方)和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二期项目基础环、塔筒材料提货事宜的协议》,载明:甲方与项目业主方签订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未按期交付的相应货物需要转运至乙方工厂继续生产,需要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支付给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需支付金额为352644元。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由甲方负责将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厂内该项目的所有成品送至业主方项目现场;2.由甲方负责将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厂内该项目的所有半成品送至乙方指定加工地点。乙方的责任及义务:在车辆出厂前将甲方未支付丙方的费用352644元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中航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天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二期项目塔筒提货材料确认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QNCG2019-008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2.甲方与青岛***司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NYMM2017-008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青岛***司不能按时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5月,经甲乙双方和青岛***司协商,青岛***司前期为生产塔筒设备采购的钢材,乙方同意购买用于继续生产塔筒设备。3.2019年5月,乙方与青岛***司签订《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二期项目基础环、塔筒材料提货事宜的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2019年5月,乙方支付青岛***司352644元货款并从青岛*****走价值1805118.25元货物,乙方认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项下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1452474.25元货款。 天顺公司(甲方)、被告(乙方)、济南君来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原告(**)共同签订《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二期项目塔筒材料提货事宜的四方协议》,载明:鉴于1.**与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NYMM2017-008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2.乙方与丙方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向丙方购买生产塔筒用的钢材,丙方已经生产完成的钢材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向丙方支付钢材款共计1158370.97元。3.因乙方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与**签订的《采购合同》,乙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前期为生产塔筒设备向丙方采购的钢材,乙方同意转售给甲方并送至指定地点用于继续生产塔筒设备。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钢材货物处理。甲方同意接受丙方钢材货物共计1331.752吨,货物由丙方运给甲方,甲方接收本协议钢材后,甲方应付丙方货款共计5158128.76元,甲方还需支付丙方运费差额150000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钢材货款及运费合计5308128.76元。二、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分期将接收钢材货款及运费5308128.76元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其前期采购的钢材转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确认数量无误并通过验收后,甲方认可**与甲方签订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项下**已付给甲方1158370.97元货款。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因乙方不能履行与**的设备采购合同,乙方将支付给丙方1158370.97元款项的债权转让**。四、丙方的责任及义务。1.丙方同意乙方付给丙方1158370.97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2.由丙方负责将鞍钢和舞钢公司厂区内该项目的所有钢材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五、**的责任及义务。1.**同意受让乙方付给甲方1158370.97元款项的债权。**与甲方签订《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履行后,丙方提供的钢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则甲方认可**已付给甲方1158370.97元货款。 天顺公司(甲方)、被告(乙方)、青岛兴君工贸有限公司(丙方)、原告(**)共同签订《关于中航湛江雷州龙门二期项目塔筒门框提货事宜的四方协议》,载明:鉴于1.**与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NYMM2017-008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二期项目塔筒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2.乙方与丙方签订合同,乙方委托丙方加工生产塔筒用的门框(乙方提供门框板),丙方已经生产加工完成的门框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向丙方支付门框加工费共计0元。3.因乙方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与**签订的《采购合同》,乙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前期为生产塔筒设备购买塔筒门框板委托丙方加工生产的门框,乙方同意转售给甲方并送至指定地点用于继续生产塔筒设备。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门框货物处理:甲方同意接受丙方门框货物共计18.875吨,货物由乙方运给甲方,甲方接受本协议门框板后应向丙方支付货款合计70000元。二、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签订协议后7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接收货款总额70000元至丙方指定账户。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其前期采购的货物转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确认数量无误并通过验收后,甲方认可**与甲方签订的《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项下**已付给甲方62125元货款。三、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因乙方不能履行与**的设备采购合同,乙方将门框货物所有权价值62125元转让给**。2.乙方承担运费并负责将所有门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四、丙方的责任及义务。1.丙方同意乙方将门框板货物所有权转让给**。2.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日内安排货物装车。五、**的责任及义务。1.**同意受让乙方门框货物所有权价值62125元。**与甲方签订《中航湛江雷州龙门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塔筒)采购合同》履行后,丙方提供的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则甲方认可**已经付给甲方62125元货款。 为提起本诉讼,原告(甲方)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第五条“律师费和支付方式”如下:1.律师费:乙方承办本案的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万元。3.律师费支付方式: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分两次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整;本案第一次庭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提交了已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的发票。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单保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费226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此前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发函告知送货时间后,未能够按时送货,送货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且陆续送到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顺利使用,后被告正式向原告致函称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会对原告的项目进展造成不利影响,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14166529元违约金。依据《采购合同》第11条第9款的约定,被告已延迟交付货物超过4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48212750元,以此为依据计算出违约金金额应为14463825元。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为:(与天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总价52907000元-用接收材料抵充的货款2639470元)+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8842550元-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总价48212750元=10897330元,在10897330元基础上上浮30%,计算出损失金额为14166529元,并自愿放弃与14463825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结果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因《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且违约金是本案诉讼所要确定的事项,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予支付违约金,则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并非依据原告主张的期间和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诉讼中发生的费用。《采购合同》第17.2条对于“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律师费金额,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笔7万元律师费的发票,第二笔律师费尚未支付,因此,本院仅支持已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对于尚未支付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6652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22666元、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99.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