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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园林管理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民终361号
上诉人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充园林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资公司)、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蔺姣,被上诉人南充园林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唐唫吟,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郭鹏,被上诉人中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晟,被上诉人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73民初483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认定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的浮桥板上使用的浮桥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采用上述设计得到了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许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德立公司没有与南充园林处签订《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浮桥设计合同》,南充园林处没有针对设计图纸支付相应合理对价。南充园林处向案外人支付设计费用并交付图纸的行为不能认定德立公司明确做出了允许四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外观设计制造工程项目的许可。交付给南充园林处的图纸仅系初步图纸,明确供被上诉人参考,不代表专利权人专利公开,也不代表四被上诉人获得专利授权。2.德立公司在得知四被上诉人非法实施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后至今仍在积极维权。3.德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涉案工程项目只能说明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德立公司,不能认定德立公司默示给予四被上诉人实施制造行为的许可。4.南充园林处通过恶意磋商的方式从德立公司处获得涉案专利技术的初步图纸,和中建三局公司、中建投资公司、旗华公司实施侵犯德立公司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与制造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南充园林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辉系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者。刘洪辉的行为系同时代表三家公司的职务行为,德立公司是36万费用的直接受益者。2.涉案工程具有公益目的,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3.南充园林处已经向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德立公司也承认将所有的资料发送给南充园林处,因此南充园林处不构成侵权。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洪辉明确涉案浮桥项目使用的设计和涉案专利系同一设计,刘洪辉参与了涉案浮桥项目全部讨论,明确知晓涉案浮桥项目方案。2.刘洪辉代表的德立公司亦知晓涉案浮桥项目中使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实质为同一设计。3.南充园林处根据口头协议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设计方案,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浮桥项目设计已获得德立公司许可认定清楚,说理透彻。 中建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三局公司的答辩意见。 旗华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三局公司的答辩意见。
德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南充园林处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中建投资公司、旗华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拆除浮桥、消除影响、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报纸上登报道歉;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浮桥护栏”(专利号:ZLXXXXXXXXXXXX.0),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原告发现,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印象嘉陵江”项目实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方案。其中,被告南充园林处系涉案项目的招标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中建投资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旗华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认为,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权利方面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浮桥护栏”、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9日,设计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辉。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浮桥护栏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为一两侧有护栏的浮桥板,从左右视图看,两侧护栏为一行四个连续排列的平行四边形组成,与浮桥板平行的两条边框长度略宽于平行四边形的另两条边框,短边框的两头均相较于长边框有延伸出头的部分。每个平行四边形在靠近浮桥板一边的锐角侧有一折角设计,在两条较窄的边框之间有由宽至窄类似放射状的多条条状杆分布。 2020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的“四川省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PPP项目社会投资人遴选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标公告”显示,该项目的开标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中标日期为同月11日;采购人为被告南充园林处;中标人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同月25日,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PPP项目社会投资人遴选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显示,更正的事项和内容为将中标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变更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8年,被告南充园林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签订《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鉴于南充市政府决定采用PP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PPP项目,被告南充园林处获得市政府授权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的联合体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与政府方股东代表南充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来作为项目实施公司。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公司投资、设计、建设、管理、运营合同有关项目设施,并在合作期满后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被告南充园林处或其指定机构。被告南充园林处制定项目的建设标准(包括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对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过程实施监管。2018年7月30日,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成立后,其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三个部分,其中包一为“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项目。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发布了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10月19日,原告提交了上述项目的投标文件,文件中包含了法定代表人刘洪辉的身份证明;其中报价表显示暂定的工程造价为8,500万元,下浮后报价为6,450万元。2018年10月23日,网站“云筑商城”显示原告投标的上述项目未中标。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与被告旗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名称及承包范围为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具体施工部位及做法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经其审核通过的施工方案为准,合同金额为68,034,000元。 2019年1月3日至20日间,微信公众号“南充在线”及网站“南房网”“今日头条”“南充零距离房产”均登载有被诉侵权浮桥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展等新闻。 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zbz1234”的机构账号,并为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怡开通了用户名为“cmy@zbz1234”的子账号。同年5月6日,陈敏怡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印象嘉陵江”湿地公园的一座浮桥进行拍照及录像。经公证处核实,陈敏怡使用“zbz1234”公证云账号(包括该账号下属子账号)于2019年5月6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印象嘉陵江”湿地公园的一座浮桥进行拍照及录像(共拍摄照片24张、录像文件12个),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文件查看后将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并打印,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刻盘保存。并在公证书中证明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且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系陈敏怡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录像文件内容与陈敏怡拍摄时的现场一致。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193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述公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二者均为两侧有护栏的浮桥板。从左右视图看,两侧护栏为一行四个连续排列的平行四边形组成,与浮桥板平行的两条边框长度宽于平行四边形的另两条边框,短边框的两头均相较于长边框有延伸出头的部分。每个平行四边形在靠近浮桥板一边的锐角侧有一折角设计,在两条较窄的边框之间有由宽至窄类似放射状的多条条状杆分布。原告、被告南充园林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旗华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浮桥板底部装有轮子,具体判断请求法庭审查。 一审庭审中,四被告均陈述“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自2019年竣工以来仍由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运营,暂未移交被告南充园林处管理。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1,063.79元。 三、关于四被告主张已获授权的相关事实 被告南充园林处陈述其因涉案浮桥项目在全国各地考察,看到有类似不错的浮桥项目,遂与实施该项目的公司联系,当时代表该公司与其接洽的是刘洪辉。刘洪辉参与了涉案浮桥项目的设计讨论,以案外人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了设计方案。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被告中建投资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名称为“研究上中坝生态湿地浮桥设计方案”的会议签到册显示刘洪辉在该签到册上签名,备注的单位为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2018年7月31日印发的《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7月18日上午,市委常委、宣传部长何迎晓、市政府副市长朱华在“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项目部会议室组织专题研究演艺舞台、浮桥等方案。会议听取了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浮桥建设方案的汇报,审议了《“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方案》,原则同意了《“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方案》中的方案一。上述会议纪要中还记载了会议参加人员之一为广东清远德普浮桥公司刘洪辉。上述会议的会议签到表上也有“刘洪辉清远浮桥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指挥部印发的《研究“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建设有关事宜会议备忘录》中记载:2018年8月21日上午,市政府副市长朱华在市政府307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建设有关事宜。会议听取了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关于浮桥设计方案的汇报。鉴于浮桥建设任务重、时间紧,且中建三局与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达成初步意向性合作,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要提前介入、提前准备,在8月27日前完成清单编制并提交给中建三局。由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协调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按程序签订设计合同。该会议参会人员有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刘洪辉。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被告中建投资公司还陈述在上述会议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设备清单》。上述《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初步设计图纸》首页载明时间为2018年9月,各分页图纸制图表格中标注的时间为2018年8月或9月;上述《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施工图设计》首页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各分页图纸制图表格中标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上述两份图纸首页落款均为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盖有“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各分页图纸也均盖有“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初步设计图纸》中的“上游段浮桥立面图”“下游段浮桥立面图”“引桥结构图”“引桥吊臂布置图”“栏杆标准结构图”,以及《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施工图设计》中的“上游段浮桥立面图”“下游段浮桥立面图”“标准钢架护栏结构图”“B-1钢架分段护栏结构图”“N-2钢架分段护栏结构图”“异形钢架护栏大样节点图”“引桥结构图”“引桥吊臂布置图”均展示了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带护栏的浮桥板侧视图。此外,《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工程施工图设计》部分图纸的“设绘”一栏标注有“刘剑宏”“徐善雄”及同名的手写签名,“审核”一栏标注有“刘洪辉”及同名的手写签名。上述设备清单上亦盖有“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落款为“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四被告均强调,其是按照上述刘洪辉提供的图纸的样式来施工建造被诉侵权浮桥板,未进行改变,被诉侵权浮桥板与刘洪辉提供的图纸的样式一致。原告对被诉侵权浮桥板与上述图纸中的相应描绘无实质性差异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上述图纸由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但图纸的实际提供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上述图纸的提供也不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 2018年9月6日,刘洪辉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项目肖玉峰通过微信发送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造价单”以及“南充市印象嘉陵江项目浮桥工程合同”两份文件并称“这是初设完成后的总造价,基本准确。”肖玉峰回复“收到,我们这边看看。”2018年9月20日,刘洪辉称“感谢你们对我方的支持和认可,浮桥景观设计和初步设计已经完成。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也基本内容谈完,但是没有签署,时间又过去了一个月,对此希望各方尽快签合同并执行,其他推脱空话没有意义。”2018年9月30日,刘洪辉向肖玉峰发送微信称“今天张长胜个人垫付设计费,下午交接完成后初设文件马上发给你们,请准备招投标工作,我们商量一下怎么操作,这几天我们不休息。这件事联系人和电话发给我。” 2018年9月30日,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六院作为乙方与南充园林处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其中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保护工程《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浮桥设计合同》为该承诺书签订依据之一,甲方需按浮桥合同完成相应设计及技术指导工作,需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若设计成果中包含专利技术等,乙方需保证甲方及丙方能在本项目中无偿使用,以便完成施工。该《承诺》盖有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洪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条称收到四川省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张长胜人民币20万元、16万元用于预付南充市“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专项设计费,并承诺在资金到账的同时由其提供“印象嘉陵江”上中坝和清泉坝湿地保护工程浮桥初步设计电子版、纸质版(有公司签章)、工程量清单(有公司签章)、方案设计及效果图文件。2018年11月10日,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园林处签署《资料交接清单》,交付的资料包含施工图电子版及纸质签章版、工程量清单电子版及纸质签章版、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景观设计文件电子版及纸质版。 原告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刘洪辉签字的情况说明称,刘洪辉代表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多次提交方案于2018年参与南充市政府主持的浮桥方案设计评选,并且参加了2018年7月18日关于浮桥等方案审定的会议,在副市长主持的会议上确定由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浮桥,但最终确定设计方案后政府和总包单位没有与刘洪辉代表的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在收到了四川省南充市园林管理处张长胜个人账户支付的共计36万元的款项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交付了全套施工蓝图和电子文件。 一审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XXX号1026房,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XXX号1028房,原告亦确认其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紧挨一起。二者的办公场所内有一标注“广州德立集团”的铭牌,在“广州德立集团”下方另标注有原告企业名称、“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字样。原告为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www.landsee.com首页有“集团公司支持:德普浮桥公司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领军专家”栏目中有“船舶设计师徐善雄”及“结构设计师刘剑宏”的头像照片及介绍;“工程案例”栏目中介绍了“四川南充嘉陵江景观浮桥”的项目,其中展示的设计说明图片、效果图片、施工现场图片中均能看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几乎一致的浮桥护栏;“行业动态”栏目中题为“专栏|智库专家看三亚·看刘洪辉怎么说”一文中注明刘洪辉为原告的董事长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的网站www.deli2005.com的项目动态栏目中有多则涉及“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的文章,其中标题为“南充印象嘉陵江景观浮桥·嘉陵江船工号子已完成规划设计”、编辑单位为原告、编辑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的文章中展示的效果图中能看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几乎一致的浮桥护栏;标题为“南充嘉陵江上中坝湿地公园景观浮桥正全力建设中”、编辑单位为原告、编辑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的文章介绍了工程进度,文中展示的现场施工图片及效果图中能看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几乎一致的浮桥护栏;标题为“我愿为你化作浮桥:南充市嘉陵江景观浮桥”、编辑单位为原告、编辑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的文章中提到“经过施工团队人员为期四个月左右的艰苦奋战,在2019年春节,由广州德立集团旗下德普浮桥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规划设计的印象系列之——南充嘉陵江景观浮桥正式对市民开放”,文中展示的效果图中能看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几乎一致的浮桥护栏。“关于我们”栏目中的“领衔专家”介绍刘洪辉担任的企业职务包括原告董事长兼总经理、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总经理;“团队简介”中“徐善雄船舶设计师”及“刘剑宏结构设计师”的头像照片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www.landsee.com中“领军专家”栏目中的“船舶设计师徐善雄”及“结构设计师刘剑宏”头像照片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厦鹭证内字第31939号公证书、网页或微信公众号新闻截屏打印件、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标公告及更正公告、投标文件、招标详情打印件、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共同提交的PPP项目合同、PPP公司营业执照、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施工结算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告等的办公场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7302号公证书,被告南充园林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共同提交的会议纪要、签到表、浮桥初步设计图、浮桥施工图、浮桥设备清单、收条及三方承诺,被告南充园林处提交的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浮桥护栏”(专利号: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四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南充市“印象嘉陵江”项目实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方案,被告南充园林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则抗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充园林处获得南充市政府授权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其作为政府方采购人对南充市“印象嘉陵江”项目发布了遴选社会投资人的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和被告中建投资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功竞标南充市“印象嘉陵江”项目的社会投资人;同时,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还是上述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旗华公司则向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竞标后成为上述项目中被诉侵权浮桥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项目中的被诉侵权浮桥工程部分,四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浮桥板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两侧有护栏的浮桥板,二者的形状、结构、细节设计等各方面均一致,原告,被告南充园林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被告中建投资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仅被告旗华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浮桥板底部装有轮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浮桥板底部装有轮子,即使装有轮子,也不影响被诉侵权浮桥板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浮桥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均主张被诉侵权浮桥板的设计来源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其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的浮桥板上使用与涉案专利权外观一致的设计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辉的许可,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还基于上述同一事实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认为刘洪辉交付浮桥设计方案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四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做好了实施被诉侵权浮桥方案的准备,并且也一直仅将该方案适用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未在其他范围内实施。原告则认为,虽然刘洪辉提供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设计方案,但该方案的提供主体为案外人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各自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而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四被告并未就被诉侵权浮桥板的建造得到原告的许可,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收取的36万元仅是设计费而非专利许可费;此外,从《资料交接清单》的签署时间来看,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交付设计方案的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亦均不能成立。基于双方的上述核心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仍在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的浮桥板上使用与涉案专利权外观一致的设计是否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别论述: 首先,刘洪辉自2018年6月至8月间就与被告南充园林处及被告中建三局公司一起多次参加有南充市政府机关参与的涉及到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会议;2018年9月,刘洪辉仍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上沟通涉及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设计进度、合同签署及招标工作的参与等事项;此后直至2018年10月,原告参与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投标,投标文件中亦列明了刘洪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由上述过程可见,刘洪辉本人应全程参与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从筹备讨论、规划设计直至最后确定方案招标的全过程。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有刘洪辉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也确认了刘洪辉多次提交方案参与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设计评选及讨论。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14日,恰好处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从开始讨论到最终招标的过程中,刘洪辉本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应知晓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中拟讨论使用的浮桥设计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专利设计实质是同一设计。 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至8月间刘洪辉参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会议讨论时是以广东清远德普浮桥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浮桥设计及施工图纸的提供、交付及收取设计费用的过程中则是主要以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在最终参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关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施工招标中又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但是一审法院亦注意到,与上述设计及施工图纸同时期提交的设备清单的落款上却载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上述交付的图纸上除有刘洪辉在审核一栏签名外,另在设绘一栏签名的刘剑宏、徐善雄则是在原告网站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均被介绍为各自的相同头衔的员工。此外,原告亦确认其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紧挨的地址办公,上述办公场所内挂有的“广州德立集团”铭牌上分列有原告企业名称、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也明确载明“集团公司支持:德普浮桥公司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及关于刘洪辉本人同时兼任原告董事长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介绍。上述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甚至清远德普浮桥公司在公司主要负责人、部分核心员工、办公场所、经营业务上均有一定的混合。尤其是刘洪辉本人,其身兼三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还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同时代表三家公司分阶段参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不同阶段,其行为可以视为同时代表三家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刘洪辉所代表的原告亦知晓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中讨论使用的浮桥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实质是同一设计。 再次,被告南充园林处已于2018年9月及11月分两次向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刘洪辉均确认收到上述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及施工文件。虽然刘洪辉所代表的公司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一方的代表未正式签订设计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设计的提供及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南充园林处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了相应设计方案。此外,从原告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内容来看,二者均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作为其业绩或成功案例之一进行宣传,宣传的文章中甚至还采用了被诉侵权浮桥护栏板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从竞标失败至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段时间内也未向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实施一方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及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对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采用了其提供的设计方案一事是认可的。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的浮桥板上使用的浮桥护栏板设计来源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采用上述设计得到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许可,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中采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方案并施工的行为是未经原告许可的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四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与其主张的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得到了权利人许可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工程得到了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述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已无评述的必要。更何况,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确实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南充园林处交付了与被诉侵权浮桥板设计一致的设计方案,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浮桥板所采用的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以交付他人的方式予以公开,设计方案中制图表格上标注的日期仅能证明设计方案形成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设计方案公开的时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中浮桥板上使用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设计是否未经德立公司授权许可,侵犯了德立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中浮桥板上使用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设计是否侵犯了德立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探究德立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关于主观状态分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洪辉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及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德立公司、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对外宣称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讨论、规划设计直至确定方案招标的全过程;德立公司亦是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主要负责人、部分核心员工、办公场所及经营业务上有一定的混同。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中,虽然刘洪辉所代表的公司并未与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一方的代表签订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但南充园林处于2018年9月及11月分两次向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刘洪辉均确认在收到相应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可以认定双方就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设计的提供及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口头协议的目的即为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使用该设计。综合上述事实,刘洪辉及其所代表的德立公司亦知晓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依据口头协议向南充园林处提交了涉案浮桥设计,刘洪辉及其所代表的德立公司对德立公司作为申请人、刘洪辉作为设计人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给南充园林处的涉案浮桥设计实质系同一设计是明知的。 其次,关于客观行为分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专利许可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亦存在默示情形,即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专利许可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其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作出了专利许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德立公司、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清远德普浮桥有限公司虽然系不同主体,但刘洪辉同时代表三家公司分阶段参与了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的不同阶段,其行为可视为同时代表三家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浮桥设计和施工图纸同时期提交的设备清单的落款上载有德立公司企业名称,德立公司和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中对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进行宣传,宣传的文章中还采用了被诉侵权浮桥护栏板的施工现场照片等事实,可以合理地解释和推知,德立公司已通过相关先前行为默示许可南充园林处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南充园林处已经基于刘洪辉及其所代表的德立公司的相关行为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关授权,并产生了合理信赖,此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因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内部安排以及专利权人德立公司对先前行为的否认而受到损害,否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也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市场秩序。 再次,关于合理对价分析。如前所述,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一方的代表南充园林处与刘洪辉所代表的公司基于相关履行行为已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口头协议的目的即为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浮桥设计。南充园林处并于2018年9月及11月分两次向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并取得了涉案浮桥设计的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接受了上述款项且并未对设计费金额提出异议,德立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南充园林处与刘洪辉所代表的公司对涉案浮桥设计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的使用费用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南充园林处通过德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使用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 综上,德立公司在主观上对其作为申请人、刘洪辉作为设计人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与广州中土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给南充园林处的涉案浮桥设计实质系同一设计是明知的,客观上其通过相关先前行为默示许可南充园林处在南充“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南充园林处并通过德立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南充市“印象嘉陵江”湿地保护工程项目浮桥工程中浮桥板上使用与涉案专利权外观一致的设计并未侵犯德立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德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德立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