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18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历励,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佛山市华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志航。(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317881号关于第4391177号“WATR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三人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照明器械及装置、2.路灯、3.车辆照明设备、4.电炊具、5.冷冻设备和机器、6.空气调节装置、7.加热装置、8.装饰用喷泉装置、9.水净化装置、10.电暖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为营业执照副本及商标注册证书,其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5、6显示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以及证据4、7、8中的宣传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业务联络单、总经理名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第三人在“照明装置LED投光灯、LED灯具”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商品“照明装置LED投光灯、LED灯具”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装饰用喷泉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391177。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3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8;1110-1111):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打印件;第三人名下第11类商标档案;官网截图;网络平台的产品截图;第三人关联企业广东中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第三人关联企业官网销售宣传第三人产品截图;第三人关联企业微盘上对第三人介绍截图;第三人于“北极星电力招聘网”发布的招聘讯息;来源于第三人官网的宣传册;来源于第三人关联企业微盘的宣传册;法院在先判决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诉争商标注册证(附商标续费注册证明):3、销售发票复印件;4、宣传册(一本);5、宣传单;6、“WATRANS”品牌下电容器的照片;7、业务联络单;8、总经理名片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第三人名下有另一枚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391174号“WATRAN S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 “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为营业执照副本及商标注册证书,其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5、6显示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既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亦无相应的销售合同相佐证,另,在第三人名下还有其他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销售发票系对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证据4中的宣传册系自制证据;证据7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对产品的强制认证,而非使用证据;证据8业务联络单、总经理名片等证据系自制证据而非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17881号关于第4391177号“WATRAN 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第4391177号“WATRAN S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坚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宁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丹
书 记 员 许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