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杏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滨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武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毓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上诉人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网信江夏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对网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不符,据此做出的案件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网信江夏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至于胡伟与该公司是否有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网信江夏分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即使系胡伟擅自使用公章,但之所以能够发生该情形,与网信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网信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从而判决网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仅凭***前后不一致的说辞从而认定已返还利息款项4.5万,纯属事实不清。四、***对涉案借条没有行使解除权,不发生解除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胡伟是否逾期支付利息网信公司不得而知,***为获得高额利息,提前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六、一审判决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前后矛盾。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部分,改判为“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利息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辩称,网信公司对借条上的盖章不持异议,转账又有银行凭证,借款客观存在;网信江夏分公司的盖章行为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网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正确;一审对还款4.5万元认定正确;***起诉要求胡伟及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身是行使解除权和要求提前还款的一种态度,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即视为通知到达;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在新规定生效前,利息起算应按原规定执行;作为胡伟的妻子***对送达无任何异议且送达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伟、***、网信江夏分公司、网信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胡伟、***、网信江夏分公司、网信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为止);3、判令胡伟、***、网信江夏分公司、网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胡伟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3日,胡伟向***借款,并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本人公司周转经营使用,借款周期为壹年(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整,每月13日支付,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人”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除胡伟签名捺印之外,还加盖有网信江夏分公司的公章。***于当日向胡伟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后胡伟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9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8000元。剩余本息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胡伟与网信江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胡继民系堂兄弟关系。武汉梅赛伯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众恒鼎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伟,该两家公司的股东为胡伟和***两人。***陈述所有公司的事情都是胡伟在经营管理,自己没有工作。
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但其名下只有两辆车,偿债能力有限,只愿意偿还本金。由于***不同意,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付息的记录,足以证实胡伟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伟未按约偿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债务尚未到期,***能否主张。借贷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3日,但自2020年1月开始胡伟便逾期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之后更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胡伟已构成违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胡伟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视为对债务的追认,***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网信江夏分公司与网信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网信江夏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至于胡伟与该公司是否有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网信江夏分公司的债务人地位。网信公司与网信江夏分公司辩称公司公章系胡伟盗取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报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系胡伟擅自使用公章,但之所以能够发生该情形,与网信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网信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因网信江夏分公司是网信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法由网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原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不能要求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根据***自认的情况,胡伟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予折抵本金,***要求自2020年3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胡伟、***、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胡伟、***、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中,***提交了胡伟出具的借条、向胡伟转款的转账凭证以及付息的记录,且一审期间,胡伟的配偶***明确表示愿意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据此认定胡伟向***借款的事实成立,***与胡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虽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胡伟在借款后未按约定逾期数月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据此认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胡伟、***共同偿还借款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信江夏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网信江夏分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属实,但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位置并非在借款人处,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胡伟签名。案涉借条系胡伟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胡伟本人公司周转经营使用,但经一审查明,胡伟并非系网信江夏分公司的职员和负责人,胡伟名下有其他的公司。***将案涉借款直接转至胡伟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转至网信江夏分公司银行账户。案涉借款已偿还的利息也均是胡伟个人偿还。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交案涉借款与网信江夏分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的证据。因此,***认为网信江夏分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为与胡伟共同借款,为此要求网信江夏分公司和网信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网信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仅依据网信江夏分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认定网信江夏分公司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判令网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
二、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胡伟、***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