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1227号
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辽宁有色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赵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计费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同一集团所属的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X号X室的自有住宅抵付被告拖欠原告的沈阳绿地新里摩尔公馆景观设计的15万元设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履行抵账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也未偿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故诉至贵院。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三鑫公司的支付票据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11月11日,根据该日期请求贵院判定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鑫公司目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依据三鑫公司掌握情况,仅有以房抵付的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甲方另欠乙方所述同意集团的即原告公司设计费15万元,该15万元欠付的主体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且目前该协议书并未被协议签订的三方主体解除,因此该协议尚有效,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向三鑫公司主张欠款支付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及欠付涉及费的享有主体请求贵院依据原告证据予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北方国际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绿地新里摩尔公馆景观设计施工合同》,由辽宁北方国际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沈阳市大东区摩尔公馆景观设计,绿化面积6.93万平方米,单价8.3元/米,乙方承担景观设计咨询工作,费用总计为575000元……。辽宁北方国际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变更为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设计费425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设计费15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发的项目中承建景观样板工程,决算工程款7130324元,已支付300万元,尚欠4130324元,甲方另欠乙方同一所属中景公司设计费15万元。丙方自愿将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10号(摩尔公馆小区2#楼)111、112室两套住宅抵给乙方,上述两套房屋折价440万元,用以偿还甲方拖欠乙方及中景公司的工程款和设计费……。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一直未备案登记在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实际合同、收款回单、抵顶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合同中对设计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后,仍拖欠原告设计费15万元,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通过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三方签订的可知,被告明确了拖欠原告15万元设计费的事实,该顶账协议的形成产生了被告对拖欠原告设计费15万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规定,在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5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