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8044号
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2号3栋(1-6-4)。
法定代表人:赵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刘安棋,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88号。
负责人:李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刘安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80,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际支付设计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8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为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园路、暗渠、挡墙、绿化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设计。《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设计任务如约完成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施工图设计,并已按要求提交相关设计图纸,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面积为1.5万平方米(暂定),投资约12,000,000.00元;第七条约定:设计费计算基数按施工总承包结算金额作为取费基数计算;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1)工程设计费支付在发包人收到所有施工图纸,并在该工程招标完毕后,依据工程中标价格及设计中标费率:建筑部分按投标费率2.3%,绿化景观部分按费率2.4%计算,支付设计费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2)若两年内未进行竣工验收或施工总承包未进行结算,发包人仍需按本合同投资估算价及中标费率计算设计人设计费,投资估算按建筑部分7,500,000.00元、绿化景观部分4,500,000.00元计算。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为:投资估算按建筑部分7,500,000.00元,以投标费率2.4%计算,共计288,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全额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设计工作进度为概念方案设计完成、方案深化设计刚开始尚未完成,即设计工作处于初步设计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未开始阶段。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设计工作内容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阶段。其中深化设计完成后形成初步设计方案,因本案深化设计未完成,故设计概算及施工图设计均未开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的四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分两部分支付设计费,即前三阶段(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付60%设计费,第四阶段(现场服务阶段及最终的竣工图)付40%设计费。依据本案设计合同第8.1条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发包人收到所有施工图纸,并在该工程招标(施工)完毕后,依据工程中标价格及设计中标费率:建筑部分按投标费率2.3%,绿化景观部分按费率2.4%计算。支付设计费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而本案涉工程发改委的可行性研究批复中载明的建设期为8个月,即合同约定的余款二年内付清实质是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四项工作内容分别确定对应的设计费,即前三个阶段(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对应的设计费为60%,现场服务阶段及出具竣工图纸对应的设计费为40%。那么根据第8.2条计算方法,建筑部分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时对应的设计费为总费用的60%比例即为103,500.00元(7,500,000.00元*2.3%*60%),景观绿化部分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时对应的设计费为总费用的60%即为64,800.00元(4,500,000.00元*2.4%*60%)。关于本案设计工作中前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占此部分(60%部分)对应的设计费比例,合同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确定。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设计费部分第7.2-1表:建筑与室外工程(1级)方案设计占10%,初步设计占30%,施工图设计占60%;园林绿化(1、2级)方案设计占30%,初步设计占0,施工图设计占70%。同时结合案涉设计合同第9.1.2条,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原告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未完成,未形成设计成果(初步设计方案),则原告应当证明是否超过一半工作量,否则初步设计应按一半工作量确认,即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7.2-1,建筑部分完成的比例占前三阶段的比例为25%(包括方案设计10%+初步设计的一半15%),则对应的设计费为25,875.00元(103,500.00元*25%);园林绿化部分完成的比例占前三阶段的比例为30%(包括方案设计占30%+初步设计占0),则对应的设计费为19,440.00元(64,800.00元*30%)。故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总计为45,315.00元。关于利息,因本案合同约定首次付款为施工图出具后,因本案设计工作在施工图设计开始前即停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额支付设计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交付确认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套施工图(2016年6月),被告认为该份图纸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未实际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本院对原告设计制作了上述图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评审意见(第四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评审意见没有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章,但指向涉案工程设计内容修改且内容具体详细,被告认可指定了上述顾问公司进行评审,考虑到顾问公司远在上海,通过互联网进行阶段性沟通符合一般工作常理,可认定第三方机构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阶段性评审的事实,该评审意见明确设计图纸为初步设计且初步设计编制深度不够,依据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概算,且上述评审机构并未对最终设计图纸予以确认;3、概算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4、第二份施工图(2016年1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确认,且该图纸没有向被告交付,本院对原告设计制作了上述图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5、原、被告签订的《棋盘山路灯安装维修工程实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棋盘山执法局公厕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设计图纸深度证明、工作量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中所述行业惯例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以代表行业意见,且原告提供图纸并非双方签字确认定稿,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深度。因上述证明并非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出具,不具有权威性,也不足以代表行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棋盘山出入口改造设计工程招标活动中中标,项目位于棋盘山风景名胜区域内,总投资11,345,900.00元,中标内容为:对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园路、暗渠、挡墙、绿化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改造设计,设计内容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含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及报批、现场指导与监督、编制施工图预算及配套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45天,设计费按照2.4%取费。在原告提交的相关投标文件工程设计任务清单中关于各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分配比例中载明:方案设计及修改占25%,初步设计及修改占25%,施工图设计及修改占30%,施工图预算编制占5%,施工服务费占10%,其他应包括内容5%。同年6月份,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工程内容为对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棋盘山风景名胜区域内,工程规模约1.5万平方米,工程阶段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阶段,总投资约12,000,000.00元,改造内容包括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园路、暗渠、挡墙、绿化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设计,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蓝图八套;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计算基数按施工总承包结算金额作为取费基数;第八条约定,“工程设计费支付在发包人收到所欲施工图纸,并在该工程招标完毕后,依据工程中标价格及设计中标费率:建筑部分按投标费率2.3%,绿化景观部分按费率2.4%计算,支付设计费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若两年内未进行竣工验收或施工总承包未进行结算,发包人仍需按本合同投资估算价及中标费率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投资估算按建筑部分750万元、绿化景观部分450万元计算,支付全部设计费”;第九条9.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方案汇报图册、动画文件、初步设计图纸,双方签署“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交付确认单”。因被告就涉案工程相关报批手续未获得上级政府部门审计批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未出具经被告正式认可的已经交付的施工图纸,涉案工程亦未进入实际施工阶段。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认可涉案工程全部设计费以建筑部分7,500,000.00元×2.3%及景观绿化部分4,500,000.00元×2.4%予以计算,共计280,500.00元;均认可“扩初设计”为初步设计,属于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阶段各个阶段节点工作成果具体内容及各阶段工程款所占比例予以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工程阶段的约定,施工图设计阶段已完成,考虑到被告要参加相关设计审查,还需做适当修改,因被告原因现场服务阶段无法进行且该阶段所占比例较小,应为附随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全部设计工作均完成的标准给付设计费;被告认为原告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并未开始,应按照建筑部分前三阶段设计费用占60%,而原告完成部分占前三阶段的25%(方案设计阶段10%+初步设计阶段的一半15%)计算,景观绿化部分前三阶段设计费用占60%,其中方案设计阶段占30%、初步设计阶段占0计算,可得应付设计费为7,500,000.00元×2.3%×60%×25%+4,500,000.00元×2.4%×60%×30%,即45,315.00元,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两版设计图纸,其中先提交的图纸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原告自认该套图纸为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交付确认单上明确的初步设计图纸),为原告设计的最后一版图纸,建筑主体结构为方型,原告在对《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评审意见(第四稿)》的相关答复中明确图纸“仅为扩初设计,非施工图”;后提交的图纸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该份图纸是原告在招投标阶段形成的,建筑主体结构为U型,原告自认为该份图纸设计比较全面,符合施工图标准。因图纸设计具有较强专业性,为明确原告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该进度所对应的设计费用,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提交鉴定委托书,市法院确认“无相关鉴定结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可在办案人规定期限内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结构后,由办案人自行委托”。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定期限内找到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结构。后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因涉案工程相关报批手续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上述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设计工作进度完成情况,原告未提交充分且权威的证据证明已经进行到施工图设计完毕阶段。原告认为应以2016年1月出具的设计图纸作为衡量依据,因上述图纸仅为招投标阶段图纸,并非设计工作进展的最后成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针对涉案工程设计的最后一版图纸(2016年6月),综合考虑上述图纸已交付给被告且经双方确认为“初步设计图纸”、“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的事实以及阶段性评审中的评审意见、原告回复等情况,可认定原告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已基本完成。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各阶段节点工作成果具体内容及各阶段工程款所占比例没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于原告已经中标的事实,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记载的工作量比例作为依据,即截止深化设计(初步设计及修改)阶段,已完设计工作量达到5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设计费的50%,即140,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40,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宁
审 判 员  李松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晴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