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88号。
负责人:李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2号3栋(1-6-4)。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棋,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棋盘山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景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棋盘山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对于每个设计阶段对应的设计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参量合同约定的对应阶段完成后的付款确定本案设计费。前三个阶段设计工作完成后应付设计费在合同中没有进一步明确约定,应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进行确定。2、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了概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已经开始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未开始阶段,故初步设计至多能按照一半设计费计算。
被上诉人中景汇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中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棋盘山管理局支付设计费280500.00元;2、请求判令棋盘山管理局承担诉讼费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际支付设计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中景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棋盘山管理局支付设计费28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景汇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在棋盘山出入口改造设计工程招标活动中中标,项目位于棋盘山风景名胜区域内,总投资11345900.00元,中标内容为:对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园路、暗渠、挡墙、绿化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改造设计,设计内容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含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及报批、现场指导与监督、编制施工图预算及配套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45天,设计费按照2.4%取费。在中景汇公司提交的相关投标文件工程设计任务清单中关于各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分配比例中载明:方案设计及修改占25%,初步设计及修改占25%,施工图设计及修改占30%,施工图预算编制占5%,施工服务费占10%,其他应包括内容5%。同年6月份,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棋盘山管理局,设计人为中景汇公司,工程内容为对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棋盘山风景名胜区域内,工程规模约1.5万平方米,工程阶段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阶段,总投资约12000000.00元,改造内容包括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园路、暗渠、挡墙、绿化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设计,中景汇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蓝图八套;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计算基数按施工总承包结算金额作为取费基数;第八条约定,“工程设计费支付在发包人收到所欲施工图纸,并在该工程招标完毕后,依据工程中标价格及设计中标费率:建筑部分按投标费率2.3%,绿化景观部分按费率2.4%计算,支付设计费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若两年内未进行竣工验收或施工总承包未进行结算,发包人仍需按本合同投资估算价及中标费率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投资估算按建筑部分750万元、绿化景观部分450万元计算,支付全部设计费”;第九条9.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016年7月1日,中景汇公司向棋盘山管理局交付方案汇报图册、动画文件、初步设计图纸,双方签署“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交付确认单”。因棋盘山管理局就涉案工程相关报批手续未获得上级政府部门审计批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中景汇公司未出具经棋盘山管理局正式认可的已经交付的施工图纸,涉案工程亦未进入实际施工阶段。
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认可涉案工程全部设计费以建筑部分7500000.00元×2.3%及景观绿化部分4500000.00元×2.4%予以计算,共计280500.00元;均认可“扩初设计”为初步设计,属于方案深化设计阶段。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阶段各个阶段节点工作成果具体内容及各阶段工程款所占比例予以明确约定。中景汇公司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工程阶段的约定,施工图设计阶段已完成,考虑到棋盘山管理局要参加相关设计审查,还需做适当修改,因棋盘山管理局原因现场服务阶段无法进行且该阶段所占比例较小,应为附随义务,故棋盘山管理局应按照全部设计工作均完成的标准给付设计费;棋盘山管理局认为中景汇公司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并未开始,应按照建筑部分前三阶段设计费用占60%,而中景汇公司完成部分占前三阶段的25%(方案设计阶段10%+初步设计阶段的一半15%)计算,景观绿化部分前三阶段设计费用占60%,其中方案设计阶段占30%、初步设计阶段占0计算,可得应付设计费为7500000.00元×2.3%×60%×25%+4500000.00元×2.4%×60%×30%,即45315.00元,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中景汇公司先后向法院提交两版设计图纸,其中先提交的图纸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中景汇公司自认该套图纸为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交付确认单上明确的初步设计图纸),为中景汇公司设计的最后一版图纸,建筑主体结构为方型,中景汇公司在对《棋盘山出入口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概算评审意见(第四稿)》的相关答复中明确图纸“仅为扩初设计,非施工图”;后提交的图纸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该份图纸是中景汇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形成的,建筑主体结构为U型,中景汇公司自认为该份图纸设计比较全面,符合施工图标准。因图纸设计具有较强专业性,为明确中景汇公司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该进度所对应的设计费用,经中景汇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委托书,市法院确认“无相关鉴定结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可在办案人规定期限内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结构后,由办案人自行委托”。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定期限内找到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结构。后中景汇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因涉案工程相关报批手续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上述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中景汇公司设计工作进度完成情况,中景汇公司未提交充分且权威的证据证明已经进行到施工图设计完毕阶段。中景汇公司认为应以2016年1月出具的设计图纸作为衡量依据,因上述图纸仅为招投标阶段图纸,并非设计工作进展的最后成果,一审法院对中景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景汇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设计的最后一版图纸(2016年6月),综合考虑上述图纸已交付给棋盘山管理局且经双方确认为“初步设计图纸”、“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的事实以及阶段性评审中的评审意见、中景汇公司回复等情况,可认定中景汇公司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已基本完成。中景汇公司、棋盘山管理局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各阶段节点工作成果具体内容及各阶段工程款所占比例没有明确约定,在棋盘山管理局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于中景汇公司已经中标的事实,可根据中景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记载的工作量比例作为依据,即截止深化设计(初步设计及修改)阶段,已完设计工作量达到50%。因此,棋盘山管理局应给付中景汇公司总设计费的50%,即140250.00元。关于中景汇公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且中景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中景汇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40250.00元;二、驳回中景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完成设计部分主张相应设计费用。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设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设计的最后一版图纸(2016年6月),综合考虑上述图纸已交付上诉人且经双方确认为“初步设计图纸”、“方案与扩初阶段图纸”的事实以及阶段性评审中的评审意见、被上诉人回复等情况,可认定被上诉人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已基本完成。在双方设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各阶段设计费用的情况下,应结合投标文件工程设计任务清单中关于各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分配比例的规定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因该标准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参照招投标相关文件等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设计费数额,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双方对设计费总额为280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菁蔓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