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30民初59号
原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黄舟坊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宁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
法定代表人:陈赛燕,经理。
原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撤回对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21元,减半收取8010.50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建敏
审 判 员 王益毅
人民陪审员 饶学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