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195号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79643084X。
法定代表人:陈赛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男。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花岗岩板材款50658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花岗岩板材给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658元,被告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约定在2020年5月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另外,武平县十方华美石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但被告仍用华美石材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658元的事实;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武平县十方华美石材经营部已于2017年3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销售花岗岩板材给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658元,被告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约定在2020年5月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花岗岩板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6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