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

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249号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79643084X。

法定代表人:陈赛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利,男。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8月18日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经过七个月的时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39900元,经原告二年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也拒不与原告联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8月18日开始向被告销售石材,经过七个月的时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39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