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30民初1186号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均口镇修竹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安远镇东桥村赵家源12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诉刘澄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澄清支付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以22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适用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案件审理中,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庭前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查,2016年-2017年期间*澄清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购置石材。2018年5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澄清尚欠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2800元。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支付。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依约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判主文*澄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