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30民初789号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