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430民初72号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均口镇修竹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出纳。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泰宁县。
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花岗岩板材款91700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的出纳***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华东石材市场B区87号***的店铺与***对账,***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如未在2015年5月3日之前与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对账,则***欠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花岗岩材料款91700元。因***拒不与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联系,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寄出对账及催款通知书,***仍未与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联系。为维护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一、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指的2015年2月3日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华东石材市场B区87号进行对账,纯属虚假,本人从没验收一车货物,何来对账;二、欠条当中的对账是指***与***的收货人进行核对,经核对数量存在差异,欠条视为作废,收货人收到两车货后,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三、收货人如有收到货物都有签单,请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向原来司机收取签字货单;四、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一贯就不遵守商业操守,2015年***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交纳工地保证金50000元,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在得知我方工地地址后退还50000元保证金,自己私自供货,本人有证明人,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案件审理中,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催款通知单各一份;3、发货单五份;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至20日,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向***销售了5车蓝宝石花岗岩板材,货款合计147191元。扣除**忠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的定金20000元和2013年6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尚欠货款97191元。2015年2月3日,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派出纳***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华东石材市场B区87号***的店铺与***对账,***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板材款合计91700元整”,并备注“以上欠款如有出入以实际发货单为准,在2015年5月3日之前必须核对此账及结清,如没按时核对,以以上金额为准”。***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在2015年5月3日之前与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因此欠款金额应以《欠条》中载明的91700元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9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称在收到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两车货后向其支付了60000元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富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0元,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046.50元(全称:**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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