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久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班,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李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楚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湘西楚源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5.7万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湘西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电梯安装工程款25.7万元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6台电梯均已投入使用5至6年不等。2.富士电梯公司的安装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目前涉案电梯均正常运行。3.湘西楚源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上没有富士电梯工程公司的签字盖章,与富士电梯工程公司无关。4.湘西楚源公司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损失6.1万元,属于电梯质量范畴,与安装无关,湘西楚源公司已在另案中答辩处理,湘西楚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6.1万元是否属于安装原因的前提下判定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该损失明显错误。5.湘西楚源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湘西楚源公司辩称:1.对方提供给答辩人的电梯确实有质量合格证书,证书只是说明这个产品是能够进入市场销售,不等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这个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2.对方提供的电梯主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答辩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对方说厂家不生产了,找另外的匹配型号,答辩人要求只要能够匹配并质量合格就同意安装,安装之后并没有达成质量合格的要求,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减价扣除。3.对方说很少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不认可,其一对方很少到现场检查,其二对方到达现场的某一时间没有问题,不等于整个时间运行没有问题,恰恰相反,电梯在运行中有多次运行问题。4.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详见上诉状事实部分,不再重复。5.答辩人维修费用6.1万元应当从安装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方的诉请。
湘西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湘西楚源公司不应支付富士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16.9万元;2.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信达公司与湘西楚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对富士电梯公司来说,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构成表见代理。2.湘西楚源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拒付安装工程款。因为富士电梯公司与信达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尽义务,致使湘西楚源公司不得不花费6.1万元另请当地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在此期间,两公司销售给湘西楚源公司的电梯运行故障次数多达几百次以上,远远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认可的湘西楚源公司可以拒付剩余货款的故障次数条件。另外,在关于湘西楚源公司与信达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湘西楚源公司没有故意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违约的故意”,该案信达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故湘西楚源公司拒付安装剩余款项有合法的依据。
富士电梯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湘西楚源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理由是电梯的销售方与其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答辩人要说明的是该《补充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和答辩人的任何人员签字。所以该份《补充协议》不能对答辩人产生任何约束力。2.本案的电梯销售方信达公司与答辩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信达公司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没有给予信达公司任何授权。3.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信达公司为上市公司,而答辩人为普通的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登记地址也不同,信达公司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而答辩人的登记地址是湘阴县工业园区;两公司有独立的工作场所、财务管理、规章管理、经营范围、人力资源系统等,所以两个公司仅为普通的商业合作关系。通俗的说信达公司是对外销售电梯,答辩人为信达公司销售的部分电梯进行安装工作,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湘西楚源公司无权依据电梯出售方信达公司与其签定的《补充协议》来拒付本案的安装款。最后,即使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应当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而本案已经查明的湘西楚源公司的损失为6.1万元。且该损失被上诉人已在(2018)湘31民终652号案件中主张,不应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士电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5.7万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采购电梯设备7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富士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购买的电梯设备7台,安装费用为29.2万元,并对付款方式、保修规定等进行约定。2012年7月2日,被告与湖南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湘西边城国际大酒店电梯项目补充协议》(原告未签章),议定安装电梯减少为6台,减少安装工程款3.5万元,即本案电梯安装费为25.7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原告未签章),对电梯存在的配置差异、安装瑕疵及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电梯安装完成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2015年至2017年间,涉案电梯在运行中多次出现故障,吉首市源钱康立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数次维修,总计产生费用6.1万元。期间原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被告方亦未提交通知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证据。另查,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富士电梯工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及违约金。一、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富士电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电梯相关合同中,《电梯销售合同》、《大酒店电梯项目补充协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均是被告与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而《富士电梯安装合同》则是被告与本案原告双方签订,本案原告与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富士电梯安装合同》是单独存在,被告主张表见代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无法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此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未构成,《〈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内容对本案原告则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此协议内容拒付电梯安装费用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电梯尽管存在故障,时常维修,但一直在使用是事实,被告不能单以电梯故障主张不支付电梯安装费用,本案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用25.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涉案电梯存在故障,吉首市源钱康立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对电梯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均属实,同时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成后至今未对电梯进行维修,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电梯故障系电梯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双方均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但涉案电梯确实存在数次维修,本案被告也产生电梯维修费用6.1万元,因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抵扣电梯安装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用19.6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7.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湘西楚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大酒店电梯项目补充协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与富士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富士电梯安装合同》,上述合同均是独立存在的合同,也是湘西楚源公司与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分别签订的,故湘西楚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行为对富士电梯工程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湘西楚源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富士电梯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工程安装,湘西楚源公司主张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电梯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故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中电梯故障系电梯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双方均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但涉案电梯确实存在数次维修,湘西楚源公司也产生电梯维修费用6.1万元,应抵扣电梯安装费用。
综上所述,富士电梯工程公司、湘西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27.5元,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龙少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李艳
书 记 员 杜 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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