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624民初2476号
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商业城社区人民北路99号边城国际大酒店7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
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5.7万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士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7台,合同总金额为29.2万元整,后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取消L5号观光电梯1台的安装,实际安装电梯6台,实际执行合同总金额25.7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3日内付55%,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满半年后的3日内支付45%。同时,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6台电梯均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25.7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2012年2月29日,我司与湖南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士电梯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富士电梯销售合同》和一份《富士电梯安装合同》。富士电梯股份公司和富士电梯工程公司分别为电梯供货方和安装服务方,我司为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富士电梯股份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主要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以及富士电梯工程公司安装亦存在瑕疵(有维保记录)从而导致电梯运行中常常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此后,在双方多个回合谈判过程中,双方就质量问题、主要零部件更换问题、解决电梯安装隐患问题、电梯设备维保维修问题和合同货款降价问题多次协商,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2日,最终于2015年10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中提出,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补充协议》系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而非本案原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故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