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6224号
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建昌镇镇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尧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唐敏,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杰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福临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3号楼提供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月结月付,确认结算资料后28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60余万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欠付款项6057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60572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219490.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3年2月,距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欠付款项及利息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按劳务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原告同时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劳务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临家园经济适用房3号楼工程”建筑施工图中所涉及所有装饰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共计(暂定)300万元,工期270天,劳务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安玉贵,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代表甲方全权组织施工管理、协调、工程结算,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夏尧生,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事项为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劳务队管理、劳务结算、劳务费用的收取、确保劳务费的发放等;工程款采用工日单价方式及时合同价款,每月30日按双方确认的完成量进行支付,月结月付,工程完工结算后56日内付清余款(扣除5%质保金);劳务作业工作完成28天内,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支付,劳务发包人收到劳务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劳务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内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尾款;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劳务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4389808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84084元,尚有605724元款项未付,并共同确认被告最近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2月。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未解释未付款原因,但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以后,先后同被告方在该项目原来的项目经理安玉贵进行了多次电话催要,后听闻安玉贵自被告处离职后,又多次到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其中最近的两次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夏杰及项目李经理一同到被告位于朝阳区北四环西藏大厦附近的被告住所地,夏杰进入被告住所地二楼蔡总会计师的办公室与其就欠款问题进行了协商,蔡总称因工程甲方欠被告款项未付,并称保修协议于2015年7月到期,到期后甲方会支付欠付的款项给被告,然后就可以支付原告,让自己过些时间再去;2015年10月,原告代理人再次找到蔡总,蔡总说没有收回工程款,一旦收到钱就给支付部分款项,其无奈才起诉。审理中,经询,被告确认其单位由一位姓蔡的总会计师,对原告描述的蔡总的体貌特征基本认可。庭后,被告电话确认原告于2015年去其工作催要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表》、劳务费发票复印件、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及《劳务工程结算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双方在施工完成后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据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又以时效抗辩拒绝履行相关义务,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损失以外,还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有相关约定,但在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前提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并支付利息(以陆拾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零五元(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