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北丰通达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镇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尧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常州市金坛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丰通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通顺明珠建材市场北厅93号。
经营者:孙学恒,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丰通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金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商贸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签收送货单的四个人并非以常州金坛公司名义收货,常州金坛公司并没有向商贸中心购买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常州金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夏俊,夏俊与商贸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材料系夏俊个人行为;3.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日期没有任何约定,商贸中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商贸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常州金坛公司收取了商贸中心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
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州金坛公司给付商贸中心货款318 670.2元;2.常州金坛公司支付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8 67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常州金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金坛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由金坛市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常州金坛公司是涉案万达广场工程C区住宅和地下车库的土建机电和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公司,马晓朋、周毅坤是涉案工地的材料员。
商贸中心称其与常州金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常州金坛公司职员曹玉锋到通州区八里桥找到商贸中心,告知在万达广场有工程,需要水电材料,由其送货至万达广场工地,并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向常州金坛公司供应水电材料,由常州金坛公司职员马晓朋、周毅坤、宋兵建、曹玉锋签收,并向法庭提交送货单、(2015)通民(商)初字第12941号、13898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其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分别载有“万达”、“邮件”、“天津”,名称及规格包括劳保用品、工具、PVC管材、稀料、三通、焊条、镀锌圆钢及扁铁等,收货单位处载有“万达”的送货单为135张,其中有周毅坤字样签字的为21张,有马晓朋字样签字的为72张。(2015)通民(商)初字第12941号、13898号民事案件系商贸中心在一审法院起诉周毅坤、马晓朋索要有其二人签字的涉案万达工地货款,该二案开庭笔录中记载:周毅坤、马晓朋称其老板是夏俊,夏俊是挂靠在常州金坛公司名下,其二人与宋兵建是夏俊的班长也是材料员,负责签收单据,当时商贸中心送的货物都是用于万达广场机电安装,货物是其提计划,夏俊来购买并付钱,货款不应向其二人索要,其二人的职务在总包方中建二局处有备案,宋兵建没有备案,但可以签收单据;周毅坤对其签收的涉及万达广场工地的2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马晓朋对其签收的涉及万达广场工地的7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最初是夏俊给其二人发工资,后来是常州金坛公司直接给其二人发工资,其二人及宋兵建均与常州金坛公司签过劳动合同。
常州金坛公司对商贸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称送货单收货单位处载有“邮件”、“天津”的不是供应到万达广场工地的材料,不清楚宋兵建、曹玉锋是否是夏俊的工人,3月2日至20日间马晓朋签字的7张单据与授权委托书、其他送货单不一致,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称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因找不到夏俊无法核实。常州金坛公司称涉案万达广场工地的机电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夏俊,且材料大部分是总包方中建二局提供,有时候劳务队自行采购辅材,购买辅材的款项包含在劳务费中,未授权夏俊购买材料,且其给马晓朋、周毅坤出具的在中建二局处备案的《材料员授权委托书》是用于去中建二局处领取材料使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现有常州金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尧生经合法授权代表公司任命马晓朋、周毅坤为正式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通州万达广场机电项目的材料管理工作中以常州金坛公司的名义签署材料收料单、领料单及其相关费用的签署,委托书的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18日至涉案工程结束。
商贸中心称其供应货物后,常州金坛公司未支付货款。常州金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经与夏俊核实,夏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商贸中心经营者孙学恒汇款8万元,且曾现金给付过部分货款。商贸中心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该8万元不是涉案货款,是商贸中心与夏俊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庭审中,常州金坛公司电话联系夏俊,夏俊称其通过朋友曹玉锋介绍去商贸中心经营者孙学恒处购买材料,但是以自己名义购买,曹玉锋和宋兵建在万达广场工地上帮其干过活。此外,常州金坛公司称对于涉案万达广场工程夏俊做的不好就走了,常州金坛公司认为其给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施工的金额,但双方最终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金坛公司是涉案万达广场工程C区住宅和地下车库的土建机电和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公司,马晓朋、周毅坤是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对于商贸中心提交的涉及万达广场工程的送货单,常州金坛公司称其将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夏俊,工程所涉主要材料是从中建二局处领取,但均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送货单上载有马晓朋、周毅坤等人签字,结合马晓朋、周毅坤在之前案件庭审中对于签收货物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商贸中心与常州金坛公司关于涉案万达广场工程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商贸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常州金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对于商贸中心提交的收货单位处载有“邮件”、“天津”的送货单,因商贸中心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商贸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金额,收货单位处载有“万达”的送货单上载有马晓朋、周毅坤、宋兵建、曹玉锋的签字,马晓朋、周毅坤认可载有其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常州金坛公司对部分马晓朋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亦放弃提起鉴定,再结合常州金坛公司与夏俊联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收货单位处载有“万达”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金额合计为256 031.9元。商贸中心称常州金坛公司未付款,常州金坛公司称夏俊曾给付涉案工程货款8万元,商贸中心认可收到,称不是涉案工程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8万元应从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商贸中心要求常州金坛公司给付货款318\n6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76 031.9元。关于商贸中心要求常州金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商贸中心的该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其中的以176 031.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州金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中心货款人民币176 031.9元;二、常州金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6 031.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常州金坛公司和商贸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贸中心主张货款所依据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万达”的单据由马晓朋、周毅坤、宋兵建、曹玉锋等人签收。常州金坛公司主张,上述四人并非常州金坛公司员工,而是受雇于案外人夏俊,因此商贸中心就涉案万达广场工程产生的货款,不应向常州金坛公司主张。对此,商贸中心提交了常州金坛公司向其中马晓朋、周毅坤两人出具的《材料员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上述收料员为常州金坛公司职员。虽然常州金坛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系因委托马晓朋、周毅坤办理其他业务而出具,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从授权委托书本身无法识别对交易相对人的限制,据此商贸中心有理由相信马晓朋、周毅坤两人系代理常州金坛公司收货,且马晓朋、周毅坤对载有其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而且,常州金坛公司是涉案万达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根据一审中常州金坛公司与夏俊的联系情况,夏俊、宋兵建、曹玉锋等人均曾在涉案万达广场工程干活,再结合(2015)通民(商)初字第12941号、13898号案中马晓朋、周毅坤陈述商贸中心曾向涉案万达广场送货用于机电安装,能够认定商贸中心与常州金坛公司就涉案万达广场工程所需材料的买卖成立合同关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夏俊于2014年1月即曾向商贸中心支付过货款,常州金坛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商贸中心支付其余货款,否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常州金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常州市金坛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承松
代 理 审 判 员 郑慧媛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雅霖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