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2492-8。
法定代表人***,美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襄阳市汉江北路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6460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消防验收。2015年1月4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支付现金及以房抵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531元,尚欠工程款19307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物鑫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进度表、3号楼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号楼质量自评报告、消防工程施工总结及资料移交手续。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了汉江鑫城3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任务。
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由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楼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工程结算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楼消防工程已经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64602元。
证据五、被告向中房集团襄阳物鑫公司发出的联系函、申请、工程进度拨款通知单、领款单各一份、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4份。证明被告通过以房抵付工程款方式向原告支付711531元,另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531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美华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辩称,美华公司没有与***签订相关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美华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物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美华公司承包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开发的汉江鑫城3号楼公共部分消防系统工程。2014年1月5日,美华公司与***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事项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美华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中公共部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542494元,合同价款实行预算价签订,主材采用市场询价,据实结算。工程款依进度付款,乙方主要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款,乙方主要设备到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出来后,支付至决算价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资供应、安全文明施工、保修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该消防系统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为其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5年1月4日,该工程经二次审定,工程总价为1664602元,并制作了《工程结算通知书》,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及审核人签字、美华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申请,以房抵付工程款,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公司用“中房·汉江鑫城”2-2-20-1号房屋,以711531元价格抵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将该房屋同等价格抵付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531元,尚欠工程款193071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虽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已经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6460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71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93071元为基准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0.5元,由被告美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