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男。
上诉人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原告**信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5日,其与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江北路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总价1664602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4年4月24日,其施工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1月4号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工程造价1664602元,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71531元,尚欠193071元,其多次催被告支付欠的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71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由于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襄阳市汉江北路汉江鑫城属于襄阳市樊城区辖区内,故原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黄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