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78号。
法定代表人***,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山,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男。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山、被上诉人**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美华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物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美华公司承包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开发的汉江鑫城3号楼公共部分消防系统工程。2014年1月5日,美华公司与**信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事项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美华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信(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中公共部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542494元,合同价款实行预算价签订,主材采用市场询价,据实结算。工程款依进度付款,乙方主要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款,乙方主要设备到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出来后,支付至决算价95%,余款为***(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资供应、安全文明施工、保修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该消防系统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为其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5年1月4日,该工程经二次审定,工程总价为1664602元,并制作了《工程结算通知书》,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及审核人签字、美华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申请,以房抵付工程款,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公司用“中房·汉江鑫城”2-2-20-1号房屋,以711531元价格抵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将该房屋同等价格抵付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531元,尚欠工程款193071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信与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虽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已经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6460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支付工程款193071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93071元为基准数,向原告**信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0.5元,由被告美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查明的美华公司与**信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事项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均系伪造,上诉人没有与**信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基于邮寄投送的原因而没有有效送达,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原因即进行缺席判决明显不妥。(三)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为***。
被上诉人**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二审中,**信提供了一份美华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收取其6万元管理费的收据,美华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华公司称美华公司与**信就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汉江鑫城3号楼消防工程分包事项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均系伪造,上诉人没有与**信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事后,美华公司派员参与了因该工程欠款与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正式的抵房协议。在本案庭审中,又认可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出具了《联系函》,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管理的需要,自即日起,贵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我公司支付款项的应转帐至指定帐户,贵公司以其它方式向我公司支付款项的,我公司指定收款委托人为**”,也对其于2015年3月12日向**信出具收取管理费陆万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美华公司主张其没有与**信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在向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出具《联系函》和向**信出具《收据》所表明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美华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上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也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美华公司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基于邮寄投送的原因而没有有效送达,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原因即进行缺席判决明显不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美华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错了,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更正,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