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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余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余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19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余念。
委托代理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诉被告***、余念、武汉美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武汉美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要求追加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余念、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余念、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念不服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余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处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念、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经被告***亲戚介绍,我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文豪路万科嘉园工地做工。同年10月14日中午快下班时,我准备去关自来水阀门,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我到该工地做工时间不长,后经查证该消防工程系由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余念施工,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仅起介绍作用,则要求被告余念、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837.51元(医疗费2317.5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689.15元、护理费4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并由被告余念、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念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2、原告***受伤是下班以后,工作现场有安全员,发生安全事故,我应当知道,但是我不知道这件事;3、消防工程应当发包给单位,不能发包给个人,个人不能作为分包人、转包人;4、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却长达5个月,我们对鉴定有异议。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武汉万科“嘉园”项目消防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念施工。2014年10月6日,经被告***亲戚介绍,原告***及其他工人前往该工地从事零散性工作。同年10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准备下班时,看见自来水阀门未关,前去关自来水阀门,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605.7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原告***购买拐杖、坐便器共支付213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40日,护理时间70日。被告余念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经询问,被告余念不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从事消防工程辅助性工作时受伤,该消防工程由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念施工,故被告余念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念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即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是导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实发生的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余念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与被告余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系工地负责具体施工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668.7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
2、后期治疗费4000元,依鉴定报告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15元/天,计算10天;
4、营养费150元,根据住院情况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
5、护理费546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7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8元/天;
6、误工损失16576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40日计算;
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13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9、医疗辅助设施213元,依据发票金额认定。
以上1-9项共计28717.77元的80%即22974元由被告余念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74元;
二、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余念、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余念、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易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