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第535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山,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诉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被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华公司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52000元;2.被告美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美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总金额为5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连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从上海将合同货物发货,并汽车运至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15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现场,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美华公司迄今为止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仍欠货款5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原告连成公司在质保期间进行了多次维修,质保期满后多次向被告美华公司催收欠款,被告美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连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6日前往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15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现场,对货品进行了质保期外维护与回访,经与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现场货物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1.被告美华公司与原告连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被告美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连成公司没有履行质保期内的法律责任,无权要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2000元,质保期从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连成公司在质保期没有履行质保责任,对设备连接发生的质量问题,除首次安装调试时派人现场处理,但并没有处理好,此后便对被告美华公司要求其派人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要求拖延不处理,已经影响了设备的使用效果。基于原告连成公司不履行质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美华公司认为原告连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连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美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连成公司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美华公司向原告连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52万元消防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60天内,供方将货物汽运至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15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现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10%,货到现场三十天之内付80%,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连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前将约定设备配送至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15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美华公司依约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在质保期期间,原告连成公司根据被告连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美华公司应于2016年5月12日付清剩余的10%的款项52000元,但被告美华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连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15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回访,对设备的规格数量及其安装进行查验核对,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连成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约定的设备,并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美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履行在设备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下余10%的货款52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美华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连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美华公司主张的原告连成公司于质保期内并未尽到合理的质保维修责任,无权要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连成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2000元;
二、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及支付方法:以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湖北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诉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