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力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德力电梯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11单元F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花园B-1幢3单元2层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103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物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林。
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贵州正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的代理人,所以才有权与德力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协议》。2.支付电梯维护费的真正义务人是睿力公司与远洋公司。《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已经约定清楚。
德力公司辩称:其依据的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协议》诉请电梯维护费。请求维持原判。
睿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信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服务费、材料费)116,900元及利息11,105元(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德力公司与正鼎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进行了相关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同年12月10日,德力公司与深宏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协议》,主要载明:由于物管公司变更,导致正鼎公司与德力公司签订的针对睿力上城小区46台电梯为期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合同无法继续执行,需要终止原合同;深宏业公司是睿力上城小区现在的物业管理方。深宏业公司确认已完成和正鼎公司的所有相关电梯的交接;经深宏业公司与德力公司友好协商,德力公司同意解除原合同;深宏业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德力公司维保服务费和材料服务费共计116,900元(其中维保费为55,200元(46台×3月×400元/台/月=55,200元);材料服务费61,700元(前期4万,11月7日出库21,7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睿力公司作为甲方、正鼎公司作为乙方、信达公司作为丙方、深宏业公司作为**签订《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主要约定:甲乙方将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移交于丙丁方实行物业管理;甲方和乙方应承担其管理期间所有费用收支责任,承担管理期间内所有管理责任;丁方进场后以下项目由丙方负责出资解决:1.供暖燃气费的支付,乙方提供数据为220万元本金及约200万滞纳金,丙方负责承担,最终费用据实结算;2.电梯整改调试(除维保范围之外的修理工作),预计费用为100万元,最终费用据实结算;3.移交日之后的小区内外墙、屋面防水维修费用;4.弱电施工未完善的设施、设备,按照实际需要与二期弱电工程一并完善;**进场后垫付的费用项目由丙方从甲方转让资产金额中扣除,丙方出资由**完成善后处理:超收物业费22.8万元、未退装修保证金126万元、网球场工程尾款119万元、空气源热能工程尾款35万元、游泳池租金及押金20万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欠款2万元、装修垃圾清运费欠款28万元、电梯配件费4万元、外墙飘窗防水工程25万元、业主赔付款2万元、消防系统维修费50万元、喷泉设施维修费0.5万元、门禁、绿化、共用部分维修费用20万元、电梯维保费尾款9.3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98.63万元,由丙方在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由丙方支付于丁方。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深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睿力公司、正鼎公司、信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该三家公司与深宏业公司签订了上述《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协议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认为深宏业公司只是作为代理人与德力公司签订了协议。
另查明,经查询,未查询到正鼎公司相关企业信息。
庭审中,针对原告追加被告的事实,德力公司表示追加的被告与德力公司没有关系,仍诉请深宏业公司向德力公司支付款项。
德力公司主张诉请利息11,105元系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前,共19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德力公司与深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宏业公司辩称其只是作为代理人与德力公司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人的身份。深宏业公司另以其与睿力公司、正鼎公司、信达公司签署的《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主张其不应对德力公司诉请的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系深宏业公司、睿力公司、正鼎公司、信达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德力公司也未向睿力公司、正鼎公司、信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深宏业公司应按与德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对其自身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根据协议约定,深宏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德力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和材料费共计116,900元。故对原告要求深宏业公司给付11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德力公司与深宏业公司未在协议中就违约情形进行相关约定,但深宏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力公司要求深宏业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时共19个月的利息无不当之处,故对德力公司要求深宏业公司支付利息11,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德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材料费116,900元及利息11,105元,共计128,005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深宏业公司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协议》中自愿承担睿力上城小区的电梯服务费用,该债务承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属于有效的承诺行为,债务承担行为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行为不同。上诉人主张其系正鼎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协议中也没有其系代理人的相关表述,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虽《睿力·上城物业移交关于各类费用的协议》中的主体可能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在该协议中电梯服务费用最终由谁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德力公司向深宏业公司主张债权。
另,并未存有贵州正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综上,深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