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仕东,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鹤峰乡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仕东、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仕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上诉人科达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仕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科达劳务公司支付向仕东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拖欠的工程款367 532.9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上诉费由科达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鉴定书中未鉴定包含辅材劳保,不应扣减辅材劳保费29
059元和16 477元。鉴定造价1 149 341.91元中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扣减该项费用56 894.71元。2015年食堂饭费54
363.3元,已计算在791 809.3元内,存在重复扣减。合同保证金10 000元应该退还。

科达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向仕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科达劳务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按第三次鉴定意见数额进行认定,其公司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数额。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科达劳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向仕东款项。扣除的部分属于应当扣除的饭费、辅材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向仕东主张的10 000元保证金也应当从金额中扣除,向仕东没有交过保证金。

科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仕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向仕东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劳务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效分包情形。向仕东班组是仅就单一工种劳务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工程款争议处理,也应当统一标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取标准进行判决认定。2.一审法院单方采信向仕东的意见,不予采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计取标准,违反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对约定的模板工序劳务费价格一致确认的基础上,这也是向仕东在进场施工前确认的结算价格,诚实信用原则系约束民事主体行为的最高法律原则之一,背离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而不应当采用按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果无非是向仕东凭空多获取超出承包协议确定价款以外的不当利益,完全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班组承包协议时达成的真实意愿。3.一审委托两次鉴定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向仕东承担。

向仕东辩称,不同意科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经过判决,已经明确了科达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科达劳务公司没有承包资质,该工程因为未在建委备案,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招标价格支付款项法院应当支持。

向仕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达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工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科达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向仕东(乙方)与科达劳务公司(甲方)项目代表卢某某签署《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玉泉路总政干休所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玉泉路中国铁建大厦旁总政干休所内,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辅料、工具,主楼模板工程采用按建筑面积包干,车库模板采用按照展开面积包干,协议单据组成:车库所有模板支拆按展开面积结算单价31元/平方米,主楼所有模板支拆工程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75元/平方米。

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主要照明设备。甲方向乙方提供住宿、食堂就餐,提供一切尽可能便利条件,乙方应对其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全面负责,否则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及市属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全面负责。

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依据《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单价对工程鉴定,鉴定意见书001号认定工程金额为956 400.26元。后科达劳务公司提出异议,经该鉴定机构分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书修订说明002,认定鉴定金额为757 022.4元。

后向仕东认为《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评定涉案工程的价值,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003,工程量按照2015年工程量表、2016年工程量表记入相关工程量均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单价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价。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金额1 149 341.91元。

庭审中法院对于双方已经完成支付的金额进行核对,向仕东对于确认共计已经支付781
809元,并当庭提交计算明细。科达劳务公司要求针对该明细予以财务核对,科达劳务公司认为已经支付791 809元,原因在于向仕东主张存在10 000元押金,而实际不存在向仕东交付押金的行为,科达劳务公司财务部依据2015年向仕东完成工作暂押10 000元未支付,不应计算应返还押金的问题。诉讼中向仕东也不能就其交付押金的行为提交证据证实。

科达劳务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针对定额编号为清水装饰混凝土模板还是直行墙核定。2.现浇混凝土模板及支架工程中人工费已包含了木工作业辅助用工人工工资,应按平米单价比例作出或作出合理解释。3.科达劳务公司在总政干休所7号楼施工实际投入辅助用工可供参考。

经鉴定机构分析后进行回复,鉴定机构回复:双方签署的《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内部班组承包书》第一款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清水混凝土模板标准。”鉴定意见书按此标准进行计价。《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第十七章项目措施第二节未见有关人工费解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56 894.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通常由总包单位负责,本次将鉴定结果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供法庭审理案件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向仕东与科达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定约,科达劳务公司认可上述个人的职务行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科达劳务公司承担。既然向仕东按照约定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理应获得承包范围内的价款。

本案最为重要的《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科达劳务公司作为劳务企业,可以向总包方就劳务专项部分进行分包,但不能再将分包的内容转包给个人,争议对应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该合同无效,应当对于向仕东承包工程价格进行评定后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评估的标准各持己见,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与预算定额标准均进行了评定。

法院以为,预算定额标准是建筑行业定期发布的评定劳动生产,进行经济核算的依据,在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后,更具备准确性和客观性,该标准所作的结论应当得到法院采信。

故法院按照市场价格1 149 341.91元标准,扣减已经支付的791 809元,再扣除向仕东认可的2015年食堂饭费54 363.3元、辅材劳保费用29 059元和2016年食堂饭费472元、辅材劳保费16
477元后,科达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向仕东257 161.61元。

最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56 894.71元,鉴定机构说明此安全文明施工费通常由总包单位负责,故该费用不应由科达劳务公司向向仕东支付,向仕东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为200 266.9元。诉求中向仕东主张利息,因双方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效力存在分歧认识,并致使结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所以向仕东主张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科达劳务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向仕东班组产生的他人修补、他人代工的费用应由向仕东自行承担,但就上述主张科达劳务公司仅提供自行扣减的明细与数额,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向仕东劳务工程款200 266.9元。二、驳回向仕东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向仕东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仕东与科达劳务公司之间的《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为无效,但向仕东付出了劳务,科达劳务公司也因此受益,科达劳务公司仍应就向仕东施工班组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向仕东班组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工程评估的标准各持己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与预算定额标准均进行了评定。本院认为,预算定额标准是建筑行业定期发布的评定劳动生产,进行经济核算的依据,评估鉴定机构遵循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予以评估,已经客观上最大限度鉴定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造价,在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后,使用预算定额标准更具备准确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采信该标准所作的结论并无不当。故法院将鉴定意见书003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造价为1 149 341.91元。

关于科达劳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向仕东主张有10 000元保证金未支付,但向仕东未就其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向仕东不同意将2015年食堂饭费54 363.3元、辅材劳保费用29 059元和2016年食堂饭费472元、辅材劳保费16 477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市场价格1 149
341.91元标准,扣减已经支付的791 809元,再扣除上述费用,科达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向仕东257 161.61元。此外,《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56
894.71元,鉴定机构说明此安全文明施工费通常由总包单位负责,故该费用不应由科达劳务公司向向仕东支付,向仕东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为200 266.9元。关于向仕东主张的利息,因双方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效力存在分歧认识,并致使结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故向仕东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仕东、科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向仕东、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406.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