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仕东,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向仕东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仕东申请再审称,(一)“安全文明施工费56894.71元”系在工程造价鉴定1149341.91元之外另行鉴定的,鉴定说明应该系总承包支付。法院相反扣减56894.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明显算数错误,法院应该纠正。(二)2015年食堂饭费54363.3元,原审期间对账已说明计算在791809.3元内,存在重复扣减。要求法院查清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银行转款记录作为依据扣减。(三)合同保证金10000元应该退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据中明确记载。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科达劳务公司作为劳务企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向仕东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向仕东付出了劳务,科达劳务公司仍应就向仕东施工班组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评估的标准各持己见,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与预算定额标准均进行评定,更具备准确性和客观性,两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003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工程向仕东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两法院按照市场价格1149341.91元标准,扣减已经支付的791809元,再扣除向仕东认可的2015年食堂饭费54363.3元、辅材劳保费用29059元和2016年食堂饭费472元、辅材劳保费16477元后,科达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向仕东257161.61元,亦无不妥。向仕东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对于向仕东主张有1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但其未就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56894.71元,鉴定机构说明此安全文明施工费通常由总包单位负责,故该费用不应由科达劳务公司向向仕东支付,向仕东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为200266.9元。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向仕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仕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