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谦,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甲7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此事实。2.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2218900元,并约定该价格对应工程量以图纸工程量为准,以及约定在超出固定总价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因此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外增项和超出风险幅度范围的情况时,应当对原约定总价进行调整。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准许对工程量增项造价及超出风险幅度的人工费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工期延误发生、相应施工的工程量,进而查清我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情况,我公司向一审和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保存在监理单位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验收记录、商砼浇筑资料及监理例会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非我公司保管和制作,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向监理单位自行调取上述证据,因此我公司才向法院提出申请。但二审法院以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就其已竞价部分可以直接向有资质单位进行劳务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江油公司所称《劳务分包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前往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未备案的合同虽存在部分差异,但因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可以采用直接发包,且差异部分并非实质性内容,故该情况亦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对于江油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约定了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和调整标准,其中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包含了因市场变化导致的人工、机械价格变化。双方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完工日期从2017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其他内容参见原合同”,故该期间的工期延长不影响固定总价的约定。对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初江油公司撤场期间的工期延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没有证据证明人工价格变化超过了风险幅度范围,故江油公司以人工费增长过快为由要求对合同内工程计价予以调整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江油公司称因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工程延期所涉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未支持江油公司所提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增项,双方在2019年1月21日达成新的《一次结构队伍(江油科达)结算核对表》,其中:合同内建筑面积确认价格22218900元、签证用工费用确认价格270232元、变更增加费用确认价格86711.4元、外架挂钢板网费用确认价格279059.49元、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确认价格51851.06元、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确认价格与上报合价均为30960元,前述款项共计22937713.95元。本案诉讼中,中航公司认可外架挂钢板网费用和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均以江油公司的上报价格为准,即外架挂钢板网费用296872元、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56055元。因此,中航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2959730.4元,鉴于中航公司已向江油公司支付27703887元,故法院判令江油公司返还4744156.6元并无不当。
对于江油公司所称的其他增项,因中航公司不认可存在其他增项,江油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项目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且其已经完成了相应增项。江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内容,法院未支持江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江油公司主张的工伤治疗赔偿费、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无合同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