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7787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一,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第三人:冯万利,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滨江**城B区。
第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883956395。
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黔03民终1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0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冯万利、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一,被告***及第三人科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2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在新蒲新区“遵义湿地蔷薇国际盛堂美岸(9期)”处施工需要,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主要负责混凝土稀释移运,工资170元每日。2019年9月20日下午15时,原告受被告指令在9#楼对面的长形小池提混凝土时仰翻摔倒,导致原告右手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遵义市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致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撕脱骨折离断,9月2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852.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就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05.6元,11月20日就诊复查拆除夹板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98.4元,原告自行合计支付医疗费504元,后居家康复疗养。2020年5月29日经鉴定所受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受伤之后,其将原告送往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缴清当时的医疗费852.4元,2020年1月24日复查,其积极垫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二、虽然原告是其叫去做工,但原告与其一样,都是给冯万利打工,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科达劳务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冯万利,但***也存在承包承诺,因此,应由冯万利和***共同承办责任。
第三人冯万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向其核实时,其表示科达劳务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涉及砌筑抹灰劳务单独分包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科达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地块的二次结构计件(包含砌筑及砼浇筑、内墙抹灰、水泥砂浆地面、卫生间地面、阳台地面、空调机位面层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冯万利,后科达劳务公司又将冯万利承包项目中涉及砌筑抹灰劳务单独分包给***。
2019年3月,***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负责混凝土稀释移运,工资按日计算。前两月,原告的工资***采用现金发放,之后***通过科达劳务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同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提混凝土时仰翻摔倒受伤。***随即将原告送往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52.4元。2020年1月24日,***以借医药费的名义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因***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原告的雇主,***辩解其与原告都是冯万利的雇员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系***雇员到工地做工,且前两月工资由***现金发放;二、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52.4元后又借支医疗费10000元;三、***向科达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从科达劳务公司处承包了砌筑抹灰劳务;四、***不能提供事发后第一时间其向冯万利汇报,按照冯万利的指示垫付医疗费及垫付后报销垫付费用的依据。
关于***与冯万利、科达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向科达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科达劳务公司将砌筑抹灰劳务单独分包给***。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冯万利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故冯万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受***雇佣在建筑工地做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科达劳务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受伤系自身摔倒所致,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科达劳务公司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经济统计数据及鉴定意见,本案各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为1356.4元;2.误工费18032.38元(105×62684÷365);3.护理费5772.45元(45×46821÷365);4.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5.营养费50×75=3750元;6.残疾赔偿金34404×20×10%=6880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04819.23元,***、科达劳务公司应承担104819.23×70%=73373.46元,扣除***已承担已支付款项后为62521.06元,故***、科达劳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521.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52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第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跃星
人民陪审员 罗俊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