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仕东,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仕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达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与向仕东之间基于有效劳动关系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即使案涉班组承包协议效力最终认定无效,双方也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付款。一、二审判决采纳003号鉴定意见书,即按市场信息价格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及公报案例的判决认定。(三)根据原审002号鉴定意见,申请人实际超付向仕东135157.90元(含应扣减饭费、辅材劳保费),依法应驳回向仕东的诉请。由此产生的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向仕东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向仕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其与科达劳务公司之间的《总政玉泉路干休所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于科达劳务公司应向向仕东班组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工程评估的标准各持己见,两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后,认为使用预算定额标准更具备准确性和客观性,故采信该标准所作的结论,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判决科达劳务公司支付向仕东劳务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科达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琛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