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甲7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北京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上诉人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油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66 56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江油公司要求中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极低,一审判决减少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办好,且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发生工伤事故等多项违约行为,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第34.1条约定的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5万元的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
江油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江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中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江油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施工分包,符合施工单项合同招标的标准,未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不能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江油公司已经支付近3000万元的工人工资,固定总价已经不能涵盖江油公司的成本,应当依法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据实结算,中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江油公司的成本支出,江油公司不应返还款项。3.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江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中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由江油公司赔偿。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根据江油公司的申请调取监理单位掌握的起重设备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也没有依法进行鉴定。
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江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油公司返还工程款5 015 862.05元及相应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江油公司支付违约金740 567元及罚款67 090元;3.江油公司赔偿律师费50 000元。
江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航公司向江油公司给付工程款余额8 966 761元;2.中航公司以8
966 7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中航公司返还保证金5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江油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 000元。2016年12月26日,中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油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建筑面积67 330㎡。合同单价33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2 218 9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合同中对劳务作业内容进行了列明,注明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含分包工作范围内用到的所有低值易耗材料、中小型机具及手持工具等均由承包人提供。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中小型机具费。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合同总价包含了一切不可预见风险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因市场变化导致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变化;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承包人对招标文件、图纸情况、施工现场情况、生活区情况的理解。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中工程洽商变更单项单子目人工费不超过2000元(含本身)不做增减。调整依据为以签字齐全的变更洽商为依据,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次100 000元。合同第34条为补充条款,内容包括:本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2日内,承包人缴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安全、质量问题或违约情形时一次性无息返还。对甲方提供的钢筋、模板等材料,应当做到量材而用,不得大材小用,对于浪费材料、乱割乱锯现象,甲方一经发现,将按材料的采购价处以双倍扣款。乙方施工人员严禁将工地任何施工材料擅自拿出现场,一经发现将处以该材料本身价格20倍的扣款。合同附件二为《固定合同单价组成清单》,约定房心(肥槽回填项目)合计金额为336
650元,单价为每平米5元,工程量为67 330平米(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合同附件三为《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要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及能认真遵守安全生产规程的随时进行奖励,视贡献大小奖50~100元。对于违反企业的安全生产规定,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罚款100元/人次,责令立即退场,否则后果自己承担。进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罚款100元/人次;安全帽不正确使用罚款50元/人次;高空危险处作业不系安全带罚款100元/人次;随意损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除照价赔偿外罚款200元/人次。
后,双方就劳务分包合同前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合同对前述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确认变更内容如下:1.原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用具包含中小型机具,合同价款包含中小型机具费,备案合同变更为小型机具及小型机具费;2.原合同约定管辖所指向的法院为中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备案合同变更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3.原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内容全部删除;4.原合同中的附件二、三未列明。
后,中航公司(发包人)与江油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内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已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分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合同价款22 218 900元,经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完工日期由2017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其他内容参见原合同。
2017年4月11日,江油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 000元。
2018年12月10日,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负责人签订《江油科达肥槽回填土方算量》,确认当时江油公司完成的土方回填方量为6994.854方。
2019年1月15日,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第一次签订《一次结构队伍(江油科达)结算核对表》,该表格显示:1.合同内建筑面积确认价格22 218 900元,争议金额为0元;2.签证用工费用确认价格179 362元、争议金额90 870元;3.变更增加费用确认价格34 572元、争议金额52 139.4元;4.外架挂钢板网费用上报合价296 872元,确认价格279 059.49元,(属于新增项目);5.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上报合价56 055元,确认价格51 851.06元(属于新增项目);6.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上报合价与确认价格均为30 960元(新增项目);7-15项分别为江油公司上报的地下室夹层费用、消防水池费用、斜屋面增加费用、柴发平台增加费用、吊装孔费用、高支模架体增加费用、工伤治疗赔偿费用、市场价上涨增加费用、工期延长增加管特费用,中航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未确认;17-19项为中航公司要求扣除的突击费27 500元、未完成土方回填费用368 631.75元、施工过程中罚款67 090元。江油公司对上述扣款未确认。
2019年1月21日,双方对原有结算核对表中列明的争议进一步磋商,达成新的《一次结构队伍(江油科达)结算核对表》,最终确认:1.合同内建筑面积确认价格22 218 900元,争议金额为0元;2.签证用工费用确认价格270
232元、争议金额0元;3.变更增加费用确认价格86 711.4元、争议金额0元;4.外架挂钢板网费用上报合价296 872元,确认价格279 059.49元(属于新增项目);5.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上报合价56 055元,确认价格51 851.06元(属于新增项目);6.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确认价格与上报合价均为30 960元(新增项目);7-15项内容无变化,均为江油公司主张但中航公司不予认可的增项部分。17项、19项仍为中航公司要求扣减但江油公司不予认可的突击费27 500元、施工过程中罚款67 090元。18项为中航公司认定但江油公司不认可的已完成土方回填费114 461元。双方在该结算核对表中注明争议项待核实。本案庭审中,中航公司同意前述4、5项的确定价格以江油公司的报价为准。
2019年1月23日,江油公司撤场完毕。
2019年1月25日,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住建委、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达成《工程款纠纷协议》,内容为:2019年1月25日,中航公司及江油公司在科研及附属用房等2项项目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涉及相关款项为:双方约定工程原造价2221余万元,现因人工费上涨及施工难度等问题,江油公司单方提供实际成本3110余万元,由此产生889万元左右差额,其中工人工资715万元左右,分歧较大。经过协商,双方就工人工资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江油公司垫付1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和辅材工具由江油公司垫付。3、中航公司支付615万元用于江油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江油公司提供正式收据。4、双方约定2019年1月28日所有款项到位用于支付所有工人工资。5、最终结算工程款双方春节后办理,多退少补。6、双方承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采取合法合理途径处理。后,中航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至此,中航公司共向江油公司支付工程款27 703 887元。江油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中航公司曾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突击费,并收到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航建设集团中科院信息化大厦项目部主楼二层突击辛苦费55人,每人500元/人,合计27 500元。收款人李兵,江油科达。中航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江油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中航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辛苦费,并非工程款。
2019年3月27日,江油公司收到中航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的催告函》,中航公司主张江油公司此日后仍不办理结算,故应从此日开始支付应退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江油公司主张已将结算所需提供的文件均提交中航公司,并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江油公司进一步提交微信记录若干,证明多次找中航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但至今未完成结算。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中航公司提交北京泰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油公司仅完成整个土方回填工程的34%,北京泰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了剩余的66%。江油公司表示北京泰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中航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经法庭询问,江油公司认可未完成整个土方回填工程,但不认可中航公司所述的土方回填项的整体工程量,且主张系中航公司不允许其继续施工。中航公司坚持主张江油公司就土方回填项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仅为114 461元,但表示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再主张对该部分进行扣减;2.中航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单》《罚款单》《监理例会纪要》若干,证明江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按照合同约定应予罚款67 090元。江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法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中航公司提交与发包方间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及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中航公司依法中标,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属于总承包人自主决定事项,无需再进行招标。江油公司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标项目;4.江油公司提交银行记录凭证及借款单,证明按照施工人员的工作量,公司仅工资一项的支出已超合同价款近800万元,故申请对其实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中航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申请;5.中航公司出示向江油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议标档案、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文件,证明签约前就项目施工难点充分告知江油公司,不存在隐瞒施工难度或江油公司不了解项目特点的情况,江油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油公司提交《投标函》证明中航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未进行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同时最终合同价款比江油公司的报价少444万余元,远低于成本价,故申请对涉案劳务的价款进行鉴定。中航公司不同意启动该鉴定;6.就合同外增项部分,江油公司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外施工现场零用工审批单》若干、《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合同外用工核对表》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书》若干,证明结算核对表中第2、3项所指向的合同外增项部分,中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也认可该部分增项。就江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中航公司不予认可,江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7.江油公司提交工伤调解处理协议若干,证明支付了工伤赔偿款889 62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中航公司负担。中航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江油公司从未上报过工伤事宜,赔偿事宜与中航公司无关;8.中航公司提交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 000元,江油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作为总发包方,已依法对涉案整体工程及相关服务完成总承包招标,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仅为项目执行单位,其已竞价部分可以直接向有资质单位进行劳务发包。涉案的一次性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作为总工程项下内容,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江油公司以中航公司就涉案劳务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而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前往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未备案的合同虽存在部分差异,但均非实质性变更,且两份合同均不涉及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该固定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包含了因市场变化导致的人工、机械价格变化,则江油公司以人工费增长过快为由,要求对合同内工程计价予以调整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证,江油公司撤场时,涉案劳务工程尚未完工,中航公司表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江油公司虽不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但表示其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法院认为,江油公司自认就土方回填项目未完工,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航公司嗣后自行解决了江油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则双方均以行为表示解除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法院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就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内固定价款部分,法院不持异议,不再赘述。就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增项部分,中航公司自认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存在签证用工费用、变更增加费用、外架挂钢板网费用、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用五部分增项,且有江油公司提交的《合同外施工现场零用工审批单》《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合同外用工核对表》《设计变更通知书》予以佐证,法院对上述增项不持异议。就上述增项对应的合同价款,从法院采信的两次结算核对表的变化可以看出,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已就签证用工费用、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用达成一致,应以确认价格为准。就双方在结算核对表中未达成一致的外架挂钢板网费用、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中航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江油公司上报合价进行结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江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部分,中航公司自始不予认可,江油公司作为相关事实的举证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增项的发生,法院对江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不予采信。就江油公司未完成的回填土方项目,中航公司也同意不再要求针对该部分扣减相关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确认中航公司应向江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 959 730.4元,则江油公司理应退还工程款4 744 156.6元。就中航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考虑江油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结算问题,双方就结算问题也一直进行沟通,但因差距较大至今未自行结算完成,并非江油公司恶意拒绝结算,故中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就江油公司在工程款中主张的工伤治疗赔偿费、工期延长增加管特费用,中航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要求扣除的突击费,均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就中航公司主张工期延迟违约金,江油公司确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就违约金的数额,江油公司要求酌减,法院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江油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 000元。就中航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违约金及罚款部分,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中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航公司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江油公司要求中航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中航公司理应退还。就江油公司要求中航公司退还的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中航公司要求充抵,但无合同依据,其应当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 744 156.6元;二、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 000元、律师费50 000元;三、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 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 000元;四、驳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应付款项的结算问题,3.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就其已竞价部分可以直接向有资质单位进行劳务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江油公司上诉所称《劳务分包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与江油公司前往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未备案的合同虽存在部分差异,但因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可以采用直接发包,且差异部分并非实质性内容,故该情况亦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对于江油公司上诉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约定了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和调整标准,其中价格风险幅度范围包含了因市场变化导致的人工、机械价格变化。双方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完工日期从2017年12月30日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其他内容参见原合同”,故该期间的工期延长不影响固定总价的约定。对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初江油公司撤场期间的工期延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没有证据证明人工价格变化超过了风险幅度范围,故江油公司以人工费增长过快为由要求对合同内工程计价予以调整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江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油公司在一审中所称因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工程延期所涉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江油公司所提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增项,双方在2019年1月21日达成新的《一次结构队伍(江油科达)结算核对表》,其中:合同内建筑面积确认价格22 218 900元、签证用工费用确认价格270 232元、变更增加费用确认价格86 711.4元、外架挂钢板网费用确认价格279 059.49元、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确认价格51 851.06元、地下工具式防护拆改费确认价格与上报合价均为30 960元,前述款项共计22 937 713.95元。本案诉讼中,中航公司认可外架挂钢板网费用和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均以江油公司的上报价格为准,即外架挂钢板网费用296 872元、封闭外架底板望板费用56 055元。因此,中航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2 959 730.4元,鉴于中航公司已向江油公司支付27 703 887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江油公司返还4 744 156.6元并无不当。
对于江油公司所称的其他增项,因中航公司不认可存在其他增项,江油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称项目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且其已经完成了相应增项。江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内容,一审法院未支持江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江油公司主张的工伤治疗赔偿费、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江油公司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的约定在相应时间完成工程,亦未举证证明系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江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江油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江油公司承担部分违约金,于法有据,对于江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中航公司上诉主张过高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中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在法院已经对违约金作出处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另行支持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均系担保合同履行的款项,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法院已经对于双方的应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内容作出处理的情形下,保证金的收取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予以返还,对于中航公司上诉认为无需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油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改判;中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江油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 000元;
四、驳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 915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73元(已交纳),由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 54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 209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 943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 985.5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 416.5元(已交纳616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油市科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 569元(已交纳46 75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