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21民初4445号
原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才华公司)与被告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才华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才华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蔡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阳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才华公司与被告开阳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开阳宏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时间,且2016年10月14日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并未对之前利息主张权利,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才华公司与被告开阳宏业电力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麦肖公路35KV高城线和高山哨线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从被告处承包施工开阳县“麦肖公路35KV高城线和高山哨线线路改造工程”,工期60天,合同总价392,8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自本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被告方应在一日内支付原告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06年10月14日,被告开阳宏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公司清产拍卖确认债务欠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才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麦肖公路35KV高城线和高山哨线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费用清单、开阳宏业公司明细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4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勇
书记员 吴东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