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开阳溪麓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阳溪麓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马岔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洲大道金福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开阳溪麓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阳县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溪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中,在宏业公司提交了“返还资产及资料清单”作为新证据后,二审法院仅电话通知溪麓公司代理律师到场,而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举证期间;(二)溪麓公司已经支付了马岔河温泉项目转让协议的转让款50.33%,包括采矿权转让费295万元等,共计3928662.66元;(三)溪麓公司在宏业公司办理了采矿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先后在马岔河温泉项目投入近三千万元使得该项目大幅增值。二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溪麓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予以解除合同是对溪麓公司合法财产的侵害。溪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宏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截止本案一审诉讼之日止,溪麓公司尚欠付马岔河温泉项目转让费425万元,超过总转让费的50%,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本案二审中,溪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宏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溪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并非二审程序存在问题所致。(三)溪麓公司作为马岔河温泉项目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必然要对项目的经营进行投入,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且溪麓公司在实际经营该项目期间也存在损坏宏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宏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公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溪麓公司再审申请,维护宏业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的解除应当考虑合同解除的后果。溪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雷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