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8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14幢22301-1802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翰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88号3幢36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一楼28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畅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翰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芃公司)、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软件公司无须就信息公司的债务向翰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就翰芃公司有关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者的财务报表、税务申报文件、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两者均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体系,财务收支明晰,两者在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令软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独立市场主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翰芃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信息公司未作答辩。
翰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息公司支付翰芃公司尚欠货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信息公司赔偿翰芃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3.软件公司对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翰芃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芃公司(乙方)曾与信息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信息公司向翰芃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2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付款方式:收到全部货物经最终业主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延期支票,(账期为6个月,货物全部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申请领取票据)。2.乙方必须提前一周提供真实的、有效的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每日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赔偿支付给乙方,该赔偿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
后翰芃公司依约向信息公司供货,供货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然信息公司仅支付翰芃公司货款220万元,剩余货款200万元至今未付。2021年11月15日,翰芃公司(乙方)与信息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款项20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具体如下:“……一、甲方确认以上合同款人民币200万元未支付,甲方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款项。二、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甲方除应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五、付款协议甲方、乙方协商付款期限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超出期限没有支付合同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追究一切责任。六、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所有起诉的一切费用。”信息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协议》。
另,信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而且,根据信息公司、软件公司2020年度公示报告信息显示,两者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及电话等均一致,且两者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翰芃公司与信息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翰芃公司已依约向信息公司供货,信息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翰芃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且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明确了付款期限。信息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翰芃公司要求信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翰芃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为计算标准,亦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再次,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该项费用并非必要诉讼费用,也非必要担保方式,翰芃公司要求信息公司、软件公司承担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最后,软件公司为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根据两者年度公示报告信息,两者通信地址办公地址电话等均一致,且两者实际控制人均为**。在信息公司、软件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两者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软件公司依法应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翰芃公司尚欠货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软件公司对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翰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5.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5.98元,由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软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软件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沪**(2020)内字第021237号、沪**审字(2021)第0344号、沪**审字(2022)第0129号]和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信息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沪**(2020)内字第021239号、沪**审字(2021)第0345号、沪**审字(2022)第DC034号],以证明软件公司、信息公司分别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体系,财务收支记账清晰,两公司在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因此,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翰芃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软件公司在一审判决前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上述证据仅能反映软件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但无法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首先,上述证据是由软件公司、信息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形成审计结论的主要资料都是由两公司单方提供的。其次,上述证据关注的是软件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现金流等指标,未涉及关联关系和交易的披露。第四,软件公司与信息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人格混同的事实。第五,软件公司和信息公司的办公地址和业务范围相同。信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度软件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沪**审字(2022)第0129号]已由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关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其余财务审计报告无法实现软件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翰芃公司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翰芃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与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的共同财务总监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付款协议书》,以证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未能反映相应的应收账款。软件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信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实现翰芃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信息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软件公司是否须就信息公司的债务向翰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软件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和信息公司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是,六份财务审计报告仅能反映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的负债、利润、现金流、所有者权益等情况,不能反映关联交易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软件公司,仅能证明信息公司和软件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软件公司须就信息公司的债务向翰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判决时间是同年7月14日。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该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遗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1.96元,由上诉人上海畅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