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云南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史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溪口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耿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该分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仅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书》形式上的合法性认为实质上合法是错误的。平安公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为黄浦区建立报警联网系统,协议中的义务均由平安公司履行,唯有经费收支分配由保安公司掌握,平安公司为了企业发展不得不与保安公司合作。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终止属于情势变更错误,且保安公司所称的对报警系统更新换代只是对软件、设备的更新,没有改变平安公司组建的系统运作的实质,法院据此作出的适当补偿错误。3.保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非违约,因此赔偿金额应当自保安公司强占平安公司报警系统之日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或平安公司获得公正赔偿之日,而非合同到期日。4.侵权主体包括保安公司和黄浦分局,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法院没有确认报警系统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安公司错误。6.法院以合同终止时间计算平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侵犯了平安公司的利益。一审中平安公司要求将损害赔偿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是为了案件得到受理,但是本案耗时长久,二审平安公司在代理词中要求将损失计算到本案判决,未获法院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995年1月16日、1996年5月8日签订的系列协议、1993年9月的《关于建立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平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分析报告》、报警案例选编、员工录用表等证据未经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平安公司签订合同是无奈之举,黄浦分局、保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保安公司对系统的更新换代没有改变系统本质,平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保安公司仅享受收益分成。三、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经平安公司申请未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于保安公司1998年之后的经营利润情况没有进行司法审计,剥夺了平安公司的正当权利。四、原审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黄浦分局提交意见称,一、黄浦分局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前,均为整个网络的建设以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平安公司并无客户来源,由保安公司自始承担开发客户来源的义务。二、黄浦分局是区域报警系统的经营管理者,平安公司实质上是报警系统的具体施工单位和维护单位,即技术支持者,而非实质经营者。根据协议约定,报警网络对外承接用户、签署合同均是以保安公司名义,因此区域报警系统的实际经营管理由保安公司负责,保安公司在后续的更新换代过程中对包括硬件、软件等相关技术模块均予以更换。三、双方合作解除后,平安公司仅有两台F**数字接收机留存在报警中心,而区域报警系统的用户由保安公司独立发展,用户的硬件端口由用户一次性买断,数据传输使用邮电系统的网络线路,平安公司所称的报警网络系统缺乏实体承载物,其无权提出合同终止后的相关费用主张。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平安公司起诉要求保安公司、黄浦分局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返还财产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6年5月8日,保安公司与平安公司在黄浦分局签署《报警联网建设及承接安保工程合作协议书》及附则,约定双方在黄浦分局技防办的领导下,合作实施报警联网服务。其中保安公司负责落实报警联网的用户来源,平安公司负责安装施工任务,并以保安公司名义同用户签署服务合同。并约定每户的技防发展基金由平安公司收取后转交技防办,系统初装费以月服务费15倍的标准由平安公司收取,月服务费扣除保安公司应得的120元后,余款作为用户端报警系统的技术巡检、设备维修、器材折旧及更新的费用,归平安公司所有。协议有效期为5年,届时如无特殊原因,协议顺延5年。双方的协议在1995年至1998年正常履行期间,实际收取的月服务费为300元/户,平安公司按60%分成每月所得收益为180元/户。1998年12月26日,保安公司以中央禁止政法机关接受企业单位挂靠为由要求平安公司人员撤离运营报警系统的办公场所,并控制案涉报警系统设备。在双方就合作终止后续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2001年起平安公司陆续向多家党政机关及报刊媒体反映案涉情况。2016年3月1日,平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保安公司、黄浦分局侵占平安公司资产为由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返还财产,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按180/户/月的标准按2300户自1999年计算至2015年。由此可见,虽然平安公司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其请求赔偿的依据却是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而非财产本身的价值,因此本案实质仍然是因保安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原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以平安公司投入资金和设备、保安公司开拓客户、依托公安机关的警力为社会提供报警联网服务的方式开展合作。由于1996年5月8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5年,因保安公司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平安公司未能获得合同预期利益,在平安公司没有后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更新等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按照180元/户/月的标准计算1998年12月26日(保安公司单方终止日)至2001年5月7日(合同自然终止日)期间平安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应得的利润分成并将之作为保安公司的赔偿金额,且以此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1999年至2015年的利息,体现了对保安公司单方面解约的惩罚性,也以此方式赔偿了平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相关设施被保安公司占用所产生的损失。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平安公司投入设施如何处理,而根据合同约定,用户系统初装费已由平安公司一次性收取,后续每月的利润分成中也包括了器材折旧的费用,在平安公司已无法提供当年采购设备的依据以证明应返还设施的价值且对现在的残旧设备拒绝收回的情况下,考虑到解约后保安公司实际占有平安公司设施的客观情况,原审酌情判令保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设备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180元/户/月的标准一直计算至2018年,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相符,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平安公司在与保安公司终止合作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获得同样的收益,因此对平安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黄浦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浦分局技防办虽然作为主管部门在案涉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终止履行后相关设备也在保安公司的控制之下,保安公司作为黄浦分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因案涉合同履行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保安公司自行承担。且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平安公司对黄浦分局的诉讼请求后,平安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仅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此二审根据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判决黄浦分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平安公司主张黄浦分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平安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浦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
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平安报警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