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溪口路****。
法定代表人:陶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地址上海,地址上海市成都北路****和**北侧**v>
法定代表人:宋霖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兴业银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重大过失时,可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未明确***存在何种过失,“雨天地面湿滑”不能单独作为***过错的依据,与***损害后果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过低。3.***系兴业银行保安,其摔倒于银行后门区域,属于保安正常工作范围,其因地面湿滑摔倒,属于固有的工作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辩称,***工作期间私自到非工作区域打水,且工作区域有提供热水,其擅自离岗,属于重大过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银行述称,兴业银行不存在对***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兴业银行连带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15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截止2020年5月31日。后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指派***到兴业银行处提供保安服务。2020年3月28日工作期间,***到非工作区域打水,返回途中在台阶前滑倒摔伤。***受伤后,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17元。
一审另查明,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在与***签订劳务协议时,要求***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疾病等事项及其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兴业银行(甲方)与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雇佣***并将其派遣至兴业银行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打水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合理之举,且***是在返回工作区域继续履行职责的途中滑倒,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理应在行走过程中确保自身安全,更何况在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因***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缺失而致损害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相应地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得以减轻,仅负事故次要责任。
至于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以***签署的《承诺书》作为其应免责的抗辩,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实质上是依附于劳务合同的由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要求***签署时就其中免除其责任而加重***责任的内容予以了详尽解释及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无效。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1、营养费以40元/天,90天计3,600元。2、护理费以40元/天,90天计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元。4、律师费系***为处理人身损害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损害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由法院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且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双方劳务合同截止期限,故法院对***误工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1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尤其是雨天路滑的情形下,更应审慎行走,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及举证情况,认定***对其损害后果负有较大过错,由此减轻上海保安公司黄浦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称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过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范围、计赔标准以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姚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英超
书 记 员 胡佳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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